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105年度易字第898號10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芬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 律師被告 祝偉哲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105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祝偉哲共同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淑芬因故對 謝寶惠 懷有怨恨,竟與「大愛徵信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 市○○區○○○路○○○巷○○○號謝寶惠住處附近,由上開男子持棍棒、鈍器等武器攻擊謝寶惠之頭、頸部,致其受有臉及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膝挫傷、右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蔡淑芬另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8日3時44分許,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大愛徵
信社」員工祝偉哲,前往桃園市○○區○○村○○街○○○巷○○號、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下稱15號倉庫,由謝寶惠之配偶 簡仲榮 向 王文義 承租),在該倉庫北側鐵捲門門口東端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延燒後,除造成該起火處嚴重受熱、變色、變形、氧化、燒失,亦致倉庫北側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幸經保全人員及時發現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
㈡於102年9月10日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大愛徵信社」某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前往上開15號倉庫,在該倉庫鐵捲門門口潑灑汽油引火點燃,火勢瞬間猛烈燃起,導致該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鐵捲門下方木頭阻隔汽油滲入倉庫內,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庫,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
㈢於103年2月8日11時前某時許,委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大
愛徵信社」某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非屬住宅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下稱50之3號倉庫,由簡仲榮承租),在該倉庫鐵捲門門口投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並引火點燃,導致該倉庫鐵捲門受燻燒,所幸火勢並未延燒進入倉庫,該建築物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
三、祝偉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3年6月23日20時4分起至同年6月28日16時2分止(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3日20時4分起至翌日21時20分止),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恐嚇訊息至謝寶惠持有之手機,要求謝寶惠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致謝寶惠心生畏懼,乃於祝偉哲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赴約,欲交付金錢,惟因謝寶惠發覺有異未為給付,祝偉哲始未得逞而不遂。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寶惠、簡仲榮、王文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證人謝寶惠、王文義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謝寶惠、簡仲榮、王文義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祝偉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本案其餘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寶惠於102年8月5日警詢時,雖僅就對其行兇毆打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5頁反面),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蔡淑芬,辯護人指摘告訴人謝寶惠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對被告蔡淑芬提出傷害告訴,因而告訴逾期不合法云云,應屬誤解法律,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蔡淑芬固坦認有於102年7月31日前指使他人毆打告
訴人謝寶惠,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叫人去打,但那個人有沒有打我不知道云云。經查,告訴人謝寶惠於102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遭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鈍器等武器攻擊頭、頸部,致其受有臉及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膝挫傷、右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寶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3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9頁)。又被告蔡淑芬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2年間委託三重區「大愛徵信社」的人,我給他們20萬元,當時我叫徵信社的人去教訓打謝寶惠,但不要將她打死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反面);證人謝寶惠另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31日之後,蔡淑芬教唆的那些人在50之3號倉庫前告訴我是蔡淑芬教唆人毆打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是被告蔡淑芬有於102年間委託徵信社員工前去毆打告訴人謝寶惠,而告訴人謝寶惠確於102年7月31日遭人毆打,且其亦經人告知該次毆打行兇之人係受被告蔡淑芬指使, 復衡 以告訴人謝寶惠並未提及有與他人結怨等情,堪認於上開時地持棍棒及鈍器攻擊謝寶惠致傷之人,係受被告蔡淑芬委託指使,而與被告蔡淑芬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唆使之人有無前去攻擊謝寶惠,因而否認犯行云云,並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公共危險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蔡淑芬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2頁反面、第
179頁);被告祝偉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亦坦認有著手放火之行為(見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2頁、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謝寶惠、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及證人簡仲榮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第61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祝偉哲雖辯稱:我去縱火、拍完照之後就把火熄滅,因
為我與謝寶惠講好,做做樣子給蔡淑芬看,並不是真的要燒倉庫云云。惟被告祝偉哲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先把汽油裝在保特瓶裡,到現場後在地上潑一些汽油然後直接點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2頁);且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109巷15號北側鐵捲門門口東端處塑膠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等情(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第63頁反面),可見被告祝偉哲係在15號倉庫北側鐵捲門門口東端處潑灑汽油引火點燃,衡以一般鐵皮倉庫之材質及其內囤積之物品多為易燃物,在汽油助燃下,當極易引發大火,如未能及時撲救,延燒之結果勢將導致整棟倉庫之主要結構遭祝融燒燬,此為普通常識,被告祝偉哲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此理,參以證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監視器畫面你有看到有任何人去主動撲滅火勢?)沒有,燒起來火很大,保全過來時,還有煙,所以保全有打電話給消防隊,但保全過來沒多久,火就熄滅了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85頁反面),足徵被告祝偉哲於放火後隨即離開現場,致火勢更加無法控制,其具有放火燒燬15號倉庫之故意,至為灼然,況被告祝偉哲曾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3年6月才跟被害人接觸,但我102年8月時就有接受蔡淑芬委託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243號卷第12頁),可見其於102年8月8日縱火前並未與告訴人謝寶惠有何聯繫,其辯稱與告訴人謝寶惠講好、只是做樣子給被告蔡淑芬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部分,業據被告祝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74頁),核與證人謝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二第12至39頁),足認被告祝偉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蔡淑芬、祝偉哲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
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淑芬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本案傷害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然被告祝偉哲及「大愛徵信社」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之所以為上開犯行,均係受被告蔡淑芬委託而出面為之,是以具有教訓告訴人謝寶惠之犯罪動機者,實為被告蔡淑芬,而被告祝偉哲及「大愛徵信社」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之犯罪目的僅在於賺取被告蔡淑芬給付之報酬,故被告蔡淑芬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傷害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並非單純唆使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祝偉哲及「大愛徵信社」不詳身分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
㈡是核被告蔡淑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祝偉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淑芬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分別與「大愛徵信社」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蔡淑芬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與被告祝偉哲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蔡淑芬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芬僅為教唆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蔡淑芬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先後3次之放火行
為,時間差距已達月餘,且縱火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3次放火之犯行,係基於各別放火之犯意分別為之,均應獨立成罪。是被告蔡淑芬所犯上開3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及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祝偉哲所為犯罪事實二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淑芬、祝偉哲所為犯罪事實二㈠及被告蔡淑芬所為犯
罪事實二㈡、㈢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未達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祝偉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謝寶惠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始未得逞,亦為未遂犯,爰依同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蔡淑芬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認:「 蔡員 (即被告蔡淑芬)符合重度憂鬱症和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12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3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63至1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淑芬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蔡淑芬僅因故對告訴人謝寶惠懷有怨恨,即委託
徵信社人員對告訴人謝寶惠為上開傷害及放火行為,且多次縱火之鐵皮倉庫內雖無他人,倘火勢未能控制得宜,仍可能釀成巨災,是縱使最終僅造成該倉庫非主要結構部分之燒損或燻黑,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仍非輕微;而被告祝偉哲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聽命被告蔡淑芬之指示前去縱火,對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私自恫嚇告訴人謝寶惠要求給付款項,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前述放火之結果均未致任何人員傷亡,造成之財損亦微,且被告蔡淑芬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祝偉哲亦坦承縱火之客觀行為,兼 衡渠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淑芬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偉哲於102年1月13日後某日,以20萬元之代價,受被告蔡淑芬之委託對告訴人謝寶惠實施放火等犯行。其於受委託後,分別於102年9月10日9時許及103年2月8日11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各對15號倉庫及50之3號倉庫,以潑灑汽油及丟擲汽油彈等方式在上開倉庫之鐵門口縱火,惟因自然熄滅或遭人發現撲滅,僅燒燬倉庫內物品、天花板、牆壁、鐵捲門等物而未遂。因認被告祝偉哲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祝偉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淑芬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謝寶惠、簡仲榮之證述;⑶證人王文義之證述;⑷103年2月8日50之3號倉庫之現場照片;⑸被告蔡淑芬與祝偉哲之通話錄音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祝偉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其供稱:我只有去1次即102年8月8日,其他兩次不是我,跟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15號倉庫及50之3號倉庫分別於102年9月10日3時54分許及103年2月8日11時前某時許,遭人在倉庫鐵捲門門口潑灑汽油引火點燃,均導致倉庫鐵捲門受燻燒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蔡淑芬供稱:102年9月10日發生在15號倉庫、103年2月8日發生在50之3號倉庫之縱火案,是我叫徵信社的人員去教訓告訴人謝寶惠(見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我當時是委託徵信社派人去謝寶惠的倉庫放火,但是我不認識祝偉哲,我當時以20萬元委託徵信社,我是想要請徵信社的人去警告一下(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22頁反面)等語,是本案告訴人謝寶惠之倉庫遭3次縱火,雖均係被告蔡淑芬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為之,然除102年8月8日該次之外,102年9月10日在15號倉庫、103年2月8日在50之3號倉庫之縱火案實際上係由徵信社之何人前往,尚難遽斷。再102年9月10日該次縱火案雖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到放火行為人之影像,此有該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二第122之1至122之2頁),然畫面上之犯嫌若非背對鏡頭,即面目模糊,未能清楚辨識臉孔,且證人謝寶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0日我有看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人,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那個人比較壯,祝偉哲比較瘦,我看身材來辨識,應該不是祝偉哲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一第182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對被告祝偉哲為不利之認定。另103年2月8日該次縱火現場之50之3號倉庫,並未設置監視器,此業據證人謝寶惠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
182頁反面),除外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祝偉哲所為,即無從逕認其為放火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祝偉哲確有前述102年9月10日、103年2月8日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祝偉哲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芬與桃園市○○區○○路○○○○○號倉庫之承租人簡仲榮有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非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教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月13日,對上開倉庫鐵門口潑灑汽油及丟擲汽油彈縱火,燒燬倉庫、倉庫內物品、天花板、牆壁、鐵捲門等物,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蔡淑芬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且與上開經起訴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二、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淑芬涉犯教唆縱火之時間係102年1月13日,與本案經起訴之3次放火犯行時間102年8月8日、102年9月10日及103年2月8日,均已相隔月餘,尤其縱火之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倉庫,亦與前開經起訴之15號倉庫、50之3號倉庫不同,顯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上開各次放火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放火之犯意分別為之。從而,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即不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3年6月23日│明天請妳準備6萬6的紅包,花錢消災│││20時4分│!剩下的事我會安排好!請妳配合謝││││謝,其他事明天說,別讓我們難做了│├──┼──────┼────────────────┤│2│103年6月24日│我已經跟妳講很清楚了?這件案子我│││0時12分│會接給其他人!妳要是覺得?妳那些││││東西能當證據那太好笑了,妳受傷了││││嗎?妳廠庫怎麼了嗎?│├──┼──────┼────────────────┤│3│103年6月24日│大不了就恐嚇電話!妳太小看我們公│││0時16分│司了│├──┼──────┼────────────────┤│4│103年6月24日│原本不想太難看,看妳很可憐想幫妳│││0時20分│一起處理!到明天我會等妳電話,妳││││想清楚!能幫妳解決的只有我們,因││││為我們掌握東西對妳有幫助│├──┼──────┼────────────────┤│5│103年6月27日│我幫妳查到,事主現在直接出150萬│││12時25分│要對妳家、廠庫、汽車,和你本人,││││要讓妳消失,公司在考慮要不要接,││││妳要的資料放心我拿到一點,星期一││││準備好我要的,我會在跟妳連絡│├──┼──────┼────────────────┤│6│103年6月27日│146向2號,台東南路這是你家吧,公│││13時44分│司知道了,妳要的是桃園虎頭山那件││││對吧,你那之前又兩間│├──┼──────┼────────────────┤│7│103年6月27日│星期一準備好,我會跟妳說怎麼付錢│││14時3分│,妳只能相信我,因為我有妳要的證││││據,和對方全部資料│├──┼──────┼────────────────┤│8│103年6月27日│明天要是過一點半,妳沒到,那妳就│││23時27分│另請高明吧,我沒損失什麼但妳損失││││可大了,公司還有後續,這不是家家││││酒│├──┼──────┼────────────────┤│9│103年6月28日│我人現在去台北,錢妳準備好,我下│││10時46分│午4點跟妳約三重,不要說沒得商量││││,但要是在變就算了,妳以後就小心││││吧,妳朋友家遲早會備查到ok│├──┼──────┼────────────────┤│10│103年6月28日│我想妳不夠清楚,妳的底我很清楚,│││10時54分│這只是一點小錢,妳外號叫錢嫂(妳││││的一位朋友私下幫妳取的),妳名下││││財產公司也知道...│├──┼──────┼────────────────┤│11│103年6月28日│妳要的東西我整理好了,4點妳帶錢│││14時8分│來台北捷運站│├──┼──────┼────────────────┤│12│103年6月28日│他旁邊有廁所下去,女廁全部連在一│││16時2分│起的第一間,等人走進去把錢放在垃││││圾桶垃圾帶下面。我過15分鐘會確認││││,我在打給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