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桂徵因對被害人 何美玉 有債權,為確保渠債權,竟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基於偽造署名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執票人欄上偽造被害人何美玉之署名,並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付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美玉。嗣何美玉因遭張桂徵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桂徵涉有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玉之指訴,被告已坦認與被害人何美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確有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銀行開戶資料上,被告之筆跡與本票上「何美玉」署名之筆跡相似,復有被告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卷證可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然被告張桂徵堅決否認偽造署押犯行,並辯稱:該等本票是其與被害人當場簽立的,署名確實係被害人所書,印章亦為被害人所捺印,且被害人確實有向其借款,其亦曾收受利息等詞。經查:
(一)首就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玉告訴時指稱:被告係伊房東,有伊租住處鑰匙,即趁伊不在時,進入伊住處內偷取使用伊印章用印於上開本票上,並偽簽伊之署名(見偵卷第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常進入伊租住處,且伊印章置於抽屜內,只要打開抽屜即可看到,是被告去開伊抽屜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被害人於偵訊時供承:伊還錢給被告,並無任何收據等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而被告則同庭堅稱:被害人尚欠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借款當時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復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向被告借錢,都有寫本票予被告,然伊所簽之本票,被告並未交還予伊,而係拿偽簽之本票還給伊云云,則被告就其借款予被害人一情,尚有本案中扣案之本票為憑(見偵卷證物袋內之本票原本5張),被害人亦坦認向被告借款時,確曾簽立本票,應得認被害人確實答被告借款無訛;反觀被害人就自身業已清償借款之情事,則全無清償借款之證據可資證明,因此,被害人究竟是否確實已償清借款,自有疑義。其次,被告否認曾進入被害人之租住處,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有劉太太見及被告進入被害人屋內,並曾告知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然被害人始終未向本院陳報劉太太之姓名、住址,本院亦無從就此查證,則被告既否認此情,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租住處之行為,當不得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有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之行為;更況,被害人亦坦稱:伊從未對被告進入伊租住處之行為加以報警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但衡諸常情若確有遭他人擅自侵入住處者,應會報警訴究並設法加以制止,豈有可能如被害人一般竟全無作為,任憑被告私自進入住處,由之更見被害人之指訴違反常情,非無瑕疵。
(二)次以檢察官曾將本案扣案之本票原本5張連同被告及被害人相關開戶資料等筆跡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然該鑑識中心以104年6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496號函復,經初步觀察上開筆跡,無法進行比對鑑定(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再就上開本票原本及卷內各項文件中被告與被害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5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以所附各該資料多屬影本,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而難以比對鑑定,有該函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47頁);嗣經本院再行調取被告與被害人房屋租賃契約原本、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何美玉之開戶資料原本、臺灣中心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何美玉開戶資料原本、陽信商業銀行何美玉開戶資料原本、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何美玉開戶資料原本、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何美玉開戶資料原本,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張桂徵開戶資料原本、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張桂徵開戶資料原本、大雅區農會張桂徵開戶資料原本、中華郵政張桂徵開戶資料原本、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戶張桂徵投保資料原本,與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104年12月2日審理中分別親自簽名所留之筆跡原本均連同上開本票原本再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由該局以105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0260號函復:以何美玉簽名之筆跡不同時期變異較大,筆劃慣性不穩,難以比對鑑定,而被告平日參考筆跡資料中欠缺與待鑑「何美玉」簽名相同或類同字可資憑比,而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復有做作之虞,不宜做為憑鑑唯一之依據,致亦礙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本案就現存被告與被害人之各該筆跡,均難以經由專業之筆跡鑑定機關加以鑑認,則縱使有署名「何美玉」之本票原本5紙扣案,仍不得率認該等本票上「何美玉」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公訴人逕以本票上「何美玉」署名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似云云,既與前揭各筆跡專業鑑定機關難以鑑認之意見相左,自亦無從加以憑採。
(三)至本票上「何美玉」之署名是否確實為被害人何美玉所簽雖亦屬不明,然亦不得由此反推係被告所偽造;另公訴人所蒐集被告與被害人各項簽名文件之影本,已無從做為筆跡鑑定之依憑,業如前述,縱使本院儘力蒐集被告與被害人各項簽名之原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仍無法為筆跡鑑定,亦詳敘在前;而被告依其所持之本院扣案署名「何美玉」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害人償還借款,原係其依法行使債權之權利行使,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有無在本票上偽簽被害人署名之犯行。
五、從而,於本案中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張桂徵有在本案前揭本票上偽簽被害人何美玉署名之行為,自不得率以證人即被害人具有瑕疵之單方指證,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偽造之署名印文│││││(新臺幣)││├──┼──────┼─────┼─────┼───────┤│1│98年1月23日│WG0000000│12萬元│何美玉│├──┼──────┼─────┼─────┼───────┤│2│98年2月9日│WG0000000│10萬元│何美玉│├──┼──────┼─────┼─────┼───────┤│3│98年2月23日│WG0000000│5萬元│何美玉│├──┼──────┼─────┼─────┼───────┤│4│98年3月3日│WG0000000│5萬元│何美玉│├──┼──────┼─────┼─────┼───────┤│5│99年7月8日│WG0000000│8萬元│何美玉││││(起訴書誤││││││載為「WG08││││││08456」,││││││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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