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告 黃祥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告 劉宥彤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代理人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5萬8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宥彤執有以原告黃祥芳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394萬5000元予原告,且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代償,又或交付現金予第三人,而為下列行為:㈠106年6月21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其以祖父即訴外人 劉德青 所有土地,向訴外人 劉倩宜 借用之150萬元借款,原告為此開立面金額15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支(下稱永豐銀支票)給付。㈡107年7月間至108年6月間,原告陸續將63萬7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清償借款。㈢107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原告分別匯款1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子女即訴外人林○婕之帳戶,而為清償。㈣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間,原告又依被告指示代為清償劉德青對於訴外人 俞有中 之借款利息,前後給付共計135萬元。㈤106年12月27日 俞有中委 託訴外人 陳駿南 前來向原告收取劉德青對於俞有中之借款利息15萬元,原告亦如數代為清償。㈥108年7月12日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劉德青搬遷費100萬元。上開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共計573萬7000元,顯逾原先被告實際貸與原告394萬5000元之金額,應可認原告

  已就系爭本票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詎料,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10年度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清償事實,與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債務均無直接關係,分別答辯如下:㈠永豐銀支票填寫受款人為原告本人且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日,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106年10月30日,顯與被告及本件借款無關。㈡原告另稱陸續匯款63萬7000元、110萬元至被告所有、被告子女所有或被告指定帳戶,然匯款事由多端,非僅單為清償而為,且原告應就所謂受被告委託之指定匯款一事舉證之。㈢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為劉德青清償向俞有中借款之利息135萬元,同應就指示代償盡舉證之責任。㈣原告雖稱為劉德青償還向俞有中借款之利息15萬元,並將此筆款項交由俞有中委派之陳駿南代領簽收,然細譯其所提出簽收單,係記載「……收到黃祥芳先生支付借款新台幣壹仟萬之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無誤,期限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26日止……」等文字,顯見借款人並非劉德青,且由日期比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期即107年5月9日,相距逾3個月,且假設該15萬元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指示代償,原告為何不要求扣抵?有違常情,足徵該簽收單與本件借款無關。㈤劉德青所有土地非由被告所買受,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劉德青搬遷費用,更不可能指示被告代償與被告無關之費用。實際上,原告前述清償、代償之舉,大多張冠李戴,並非事實,今被告既仍持有係爭本票,自然推定債之關係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394萬5000元,原告並未完整取得系爭本票票面合計記載金額4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差額為代書費用及設定抵押權之規費(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於原告借款時確實曾收受票面記載相同之借款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然被告雖稱400萬元及394萬5000元間5萬5000元之差額是代書費用及規費,卻未提供對應證據資料供本院確定具體金額,亦無兩造就本件借款總額為400萬元之借款契約或借據,或原告收受該金額之領據或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金額,應以394萬5000元為合理,合先敘明。

㈡又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債務,陸續透過直接向被告清償、受被告委託代償或向指定第三人給付等全數給付完畢,且支付總額已逾擔保之金額,遭被告據前詞否認。是就原告主張已清償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為被告向劉倩宜代償1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劉德青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劉倩宜借款150萬元,被告請求原告代其清償,原告從而簽發上開永豐銀支票等語,固有永豐銀支票、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借貸單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聲請登記案件收據、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1頁),原告並聲請因被告與劉倩宜借款一事,辦理劉德青所有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 章世鴻 到庭為證,亦與證人111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被告有以劉德青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劉倩宜借款150萬元之事實,先可認定。然觀諸上開永豐銀支票,發票日期記載106年6月21日,明顯在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簽發前,則斯時本件借款債權尚未存在,原告何以時序在前之給付行為對斯時尚未成立之債務進行清償,未見原告提出可採之說理或事證,可供憑採,且其此部分主張,實有違常情,無由憑採。

 ⒉匯款63萬7000元、110萬元至指定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6月間匯款合計173萬7000元(計算式:637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所有、被告子女所有、被告指定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被告僅就匯款理由爭執非代償或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反面)。查上開匯款日期發生在附表編號1本票簽發後,並持續至附表編號2本票開立,時序合於常情,而被告泛言匯款原因多端,卻未說明或提出上開期間原告有何其他應向被告匯款之緣由及對應證據資料,自難以其空所言逕予有利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金額,均是對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當足採取。

 ⒊依被告指示向俞有中代償135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指示,為劉德青償還對俞有中之借款利息135萬元,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但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代償一事。觀以上開匯款單收款人戶名均記載為俞有中,且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章世鴻111年11月22日到庭時所證稱:106年7月多被告拿劉德青中壢區山下段共9筆土地向俞有中借錢,當時有給被告簽收收據,該收據上面有劉德青的簽名是因為前是撥款到劉德青的帳戶,但是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所以請兩個人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者內容可互相核實,且此部分事實另有該領款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匯入俞有中帳戶之借款利息,乃依被告指示向被告之債權人即俞有中所為代償之情,應可認為真。而系爭本票就前開金額範圍內擔保之本件借款債務,亦因被告已受清償而消滅。

 ⒋交付陳駿南15萬元部分

 原告復稱在106年12月27日交付15萬元借款利息由俞有中派來的陳駿南代收,固提出收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自該收款單所記載之內容,尚無從確認俞有中與陳駿南是否有委派收款一事,更不能憑紙條文義得知提及之借款是否與以劉德青名義向俞有中借款屬同一筆借款,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已為代償劉德青向俞有中15萬元借款利息,自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自難憑採。

 ⒌交付劉德青100萬元部分

  原告最後主張曾依被告被告指示交付劉德青搬遷費100萬元,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簽收單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抗辯自己非土地買受人,並無給付劉德青搬遷費之義務,原告將此金額與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混為一談實屬荒謬。查上開搬遷費簽收單筆跡與前揭劉德青出名向俞有中借款之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雖可知應是由被告代劉德青書寫、簽收;然而,該簽收單亦僅記載「108年7月12日已收到搬遷費用壹佰萬元整收款人:劉德青」等文字,且綜合其他證據,並無任何足資判斷該筆搬遷費用所生原因關係為何,何人對於劉德青才是真正有義務給付搬遷費之人?是就被告對劉德青有無給付搬遷費之義務,從而依此前提原告為被告既復搬遷費與劉德青,生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效果,仍屬不明,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本件借款金額,經扣除上開有理由之清償、代償金額308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尚積欠借款本金85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CH284302

民國106年10月30日

300萬元

2

CH284303

民國107年5月9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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