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共同被告 李豪宏 (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由共同被告李豪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宥勲,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天恩禪寺,並由共同被告李豪宏徒手竊取寺內供桌上約翰走路洋酒禮盒2盒、洋酒2瓶及櫃內醬油膏1瓶,交付予被告林宥勲藏放機車腳踏墊、置物箱內離去。嗣經告訴人即天恩禪寺管理人 陳建豪 調閱寺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宥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是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倘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林宥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雲檢春大112偵542字第112901189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林宥勲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4月15日死亡乙節,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林宥勲已經死亡,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林宥勲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