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添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添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添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母親已高齡80歲了,就看何時入監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酒醉駕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鍾添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不含罰金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6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判決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8號確定日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0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