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興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聰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五至十、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聰興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山區拾獲1顆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2枚散彈殼後,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制式子彈1顆。
㈡另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6
、7月間,前往臺南市北區六甲頂某五金行購買鐵管及白鐵條,復於108年7月間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五金行購買手動鑽頭2支、鑽石鋸片3片、銼刀及鑿子各1支,復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釣具店購買鋼珠1包。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原料齊備後,即⑴於108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先將其在上開五金行購入之鐵管以附表編號5老虎鉗固定,並以附表編號8小砂輪機搭配附表編號10鑽石鋸片切出需用之槍管長度,再以附表編號6砂輪機、附表編號13銼刀磨整槍管,使槍管口徑合於前揭拾獲之子彈口徑;次以附表編號6砂輪機、附表編號8小砂輪機搭配附表編號10鑽石鋸片將其在上開五金行購入之白鐵條磨細,製成槍枝之撞針,並將撞針安裝在上開製成之槍管上;再以附表編號14鑿子將木頭刨製成槍柄,並以附表編號7電鑽、附表編號9手動鑽頭分別在上開製成之槍管、木質槍柄上鑽孔,再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鎖上螺絲接合上開製成之槍管及槍柄;復以附表編號8小砂輪機搭配附表編號10鑽石鋸片將厚鐵片切割出板機形狀,並以附表編號6砂輪機、附表編號13銼刀磨整,製成板機,並將彈簧固定在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與撞針相接,而接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持有之。⑵復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先以未扣案之尖銳之鐵製品將前揭拾獲之2枚散彈殼之摺痕撬開後,將起跑槍之火藥填入散彈殼內作為底火,再將沖天炮之黑色火藥倒入散彈殼內填滿,並將其在上開釣具店購入之鋼珠放入,再以蠟燭彌封後,徒手將彈殼依原先之摺痕折回並壓平,而接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2顆,並於製造完成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聰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3至35、87至
8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3、117、122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所附槍枝照片共14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3、27至38、43至4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及與被告供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造散彈槍、附表編號3、4所示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以及附表編號5至10、13、14所示犯罪事實㈡製造槍彈過程使用之工具、編號12、15所示犯罪事實㈡供製造或預備供製造子彈、槍枝使用之鋼珠、鐵管扣案可資佐證。再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認係土造散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55公分),認係土造散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係由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㈣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分別有該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09674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12張、子彈照片6張(偵卷第51至56頁)、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66108號函(偵卷第95頁)、109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98020724號函(本院卷第91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持有之制式子彈1顆,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製造之土造散彈槍2枝、非制式散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鐵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之「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其可適用於槍枝且擊發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被告犯罪事實㈡以前述方式自行製作槍管、撞針、板機、槍托等物並組合而成,自屬製造行為;另被告以前述方式撬開2枚散彈殼並填入底火、火藥、鋼珠等物加以組合,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殼改造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亦屬「製造」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犯罪事實㈡製造上開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身、板機、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㈡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後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先後製造2支土造散彈槍之行為,以及先後製造2顆非制式散彈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者均係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在製造槍枝時,已有想要製造子彈,以供打山豬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製造土造散彈槍及非制式散彈,係基於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屬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擅自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散彈,且非法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及非制式散彈而持有之,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槍枝及子彈數量、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等犯罪情狀,並思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尚無持上開槍枝及子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
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2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原持有、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散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至10、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製造槍枝、子彈過程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1、122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時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124、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其餘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以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螺絲起子及尖銳之鐵製品,固為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衡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編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非制式長槍(土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1)本院109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7號2非制式長槍(土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05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2)本院109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7號3制式子彈(制式散彈)1顆(經試射僅剩彈殼)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14)本院109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7號4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2顆(經試射僅剩彈殼)本院卷第111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14)本院109年度南院保槍字第57號5老虎鉗1個本院卷第106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3)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6砂輪機1個本院卷第106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4)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7電鑽1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5)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8小砂輪機1個本院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6)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9手動鑽頭2支本院卷第108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7)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0鑽石鋸片3片本院卷第108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8)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1通槍條1支本院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9)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2鋼珠1包本院卷第109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10)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3銼刀1支本院卷第110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11)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4鑿子1支本院卷第110頁下方照片(法院編號12)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15鐵管5支本院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法院編號13)本院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