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洪明霞通譯李健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袋計重二點九七公克)、海洛因貳拾叁包(含袋計重六點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及台中市○區○○街王爺廟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摻水施打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施用三次(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或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期間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甲○○心虛騎乘該機車逃逸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含袋重計二點九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丟棄,隨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逮獲,並帶同甲○○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上開物品;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含袋計重六點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