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X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2X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丙○○、聲請人、乙○○。再丁○○生前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丁○○死亡後,丙○○、聲請人、乙○○已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戊○○已清償債務完畢,丙○○、聲請人均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亦有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X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弟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哥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月2X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丙○○、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又丁○○生前為訴外人戊○○之債權人,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丁○○死亡後,丙○○、聲請人、乙○○已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現因戊○○已清償債務完畢,丙○○、聲請人均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亦有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3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本院審酌訴外人戊○○既已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損害,更可避免將來發生紛爭,實有利於乙○○,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乙○○之監護人聲請准許其代理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與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6月19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戊○○,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6月19日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戊○○,債務額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