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字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提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寶慶院區第2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