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而提供之提存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