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989號判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
1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