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吳文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被告吳文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擁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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