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
年魏○憲、賴○祥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稱少年魏○憲係其國中學弟、較其年幼2、3歲,少年賴○祥係民國94年次(少連偵卷第47頁),被告顯然知悉案發時,魏○憲、賴○祥均為未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追討債務即夥同魏○憲
、賴○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自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錯,已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他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某不詳之人請託處理債務糾紛,明知魏○憲(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竟與少年魏○憲、賴○祥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魏○憲、少年賴○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藍色、橘色油漆各1桶前往甲○○(原名: 游紘嘉 )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居處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乙○○朝上址住宅之鐵門、地面潑灑橘色及藍色油漆,少年魏○憲、賴○祥(此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等方式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且乙○○事後復返回現場試圖牽取其停留於上址住宅附近之前開機車,遭警方當場發覺其身上及手掌處均有油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與少年魏○憲、賴○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辨系統照片1張、查獲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少年魏○憲、賴○祥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憲、賴○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查被告乙○○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憲、賴○祥分工以遂行潑漆行為,然下手實施潑漆之人僅被告乙○○1人,至少年魏○憲、賴○祥2人之行為僅在場負責把風及觀察四周,則被告乙○○等人此揭所為,是否足認已具備3人以上「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妨害公眾秩序之不法情節?恐仍有疑,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要難以該罪責併與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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