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20日更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2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而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