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至95年7月3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其犯罪時間應為正犯行為時,本件95年7月3日犯罪行為終了,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容有誤會,應由本院另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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