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5號第46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非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01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5號110年度救字第1118號訴訟救助事件02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6號110年度救字第1119號訴訟救助事件03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9號110年度救字第1120號訴訟救助事件04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救字第1121號訴訟救助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