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陸萬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伯懿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便利不法集團向他人恐嚇,供取得及掩飾犯罪所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換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6萬分之報酬。
嗣「阿胖」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渠等所架設之鴿網捕獲 游斯傑 所有之賽鴿(編號780199號)後,再於109年11月5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游斯傑住處恫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30,099元並匯至上開銀行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游斯傑,致使游斯傑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友人 翁榆雯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5,099元(經游斯傑商議降低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游斯傑匯款後該集團仍未歸還賽鴿,游斯傑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斯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伯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游斯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5006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各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跨行轉帳收據各1份及翁榆雯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本卷第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恐嚇取財罪,又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肇事逃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憑藉本案帳戶順利取得受害人匯入之金錢,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幫助恐嚇取財之金額為25,099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中修業期滿之教育程度,在屠宰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帳戶所得相當於5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60,000分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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