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 藍惠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劉嘉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鐵皮屋(漾美髮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藍惠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1100元、證件、信用卡等,警方均已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嘉玲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藍惠玲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 黃玉萍 於警詢之證詞;(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