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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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他 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鄭秋子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鄭安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鄭秋子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鄭安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琪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安琪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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