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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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維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近成功一巷前之路肩起駛,欲駛入中華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羅峰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前之113年1月8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3年2月26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橋檢春民112偵25843字第1139008408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檢察官未及斟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58 號判決(113.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簡 字第 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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