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忠翰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翰與告訴人 陳薐淇 曾為夫妻關係,離婚後雙方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持健身榔頭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後照鏡、車頭、油箱、腳踏板、土除、手把及後側行車紀錄器等部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