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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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聲請人 李俊生 相對人 陳清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3,7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存字第3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歷審卷、104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卷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262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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