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李正雄所犯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法定程序。
四、經查:被告前因有再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確定。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6年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非初次從事詐欺。又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放棄原本所從事之包裝工作,而參與本件犯罪,業經其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並於接押訊問時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知其確有經濟上需求,且為快速獲得金錢而放棄正當職業從事犯罪。因此,被告既因經濟上需求,為快速獲得金錢而從事詐欺,且於同樣類型之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顯有重複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所為係屬跨境且具組織性之集團詐欺犯行,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來往及人際互信基礎,更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生損害遠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自有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消滅之,聲請人聲請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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