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38號抗告人 孔小璐 相對人 簡坤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9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抗告人母親所有,抗告人母親於民國104年3月21日過世後,由抗告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抗告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始發現系爭房地遭相對人於不確定之時間開始無權占用中。為此,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非一朝一夕,其損害抗告人利益甚鉅,縱僅向相對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高達157萬2,720元等情,此金額對一般大眾非小額,縱於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上尚不易受償。抗告人委任律師及員警至相對人處按門鈴,相對人明明處於系爭房屋內仍置之不理,客觀上有使財產減少或增加負擔、滅失或脫產之作為。倘相對人為濱無資力之人,更有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為無權占有人,就系爭房屋無任何租約,倘相對人不願配合交還系爭房屋,即逕自離開系爭房屋,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相對人去向,顯見相對人確有逃匿無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7萬2,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使用現況照片、律師函、刑事告訴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8-15頁),堪認抗告人對「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法行使權利始終不予置理,不當得利金額157萬2,720元非少,相對人選擇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財務不佳,縱相對人原有財產日後可能移轉他人,倘相對人日後逕行遷離系爭房地,抗告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拒絕處理之原因,以及相對人有何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遷移他處等作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自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合上述,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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