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三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其名譽,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