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A女(代號BM000-A110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複代理人 何旻霏 律師被告 侯佳杰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子恒 律師 李鳳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9,0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177元,其中6,74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9,6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B女(代號BM000-A110017A號,真實姓名詳卷)為原告之姐,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B女之身分資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同事關係並曾共同任職於○○縣○○市某汽車銷售營業所(下稱本案營業所)。詎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於109年10月上旬晚間9時許,被告利用與原告共同值班之機會,於下班後向原告表示欲駕車載其看夜景,待應允後遂駕車搭載原告至○○鄉○○○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待車輛停妥後,被告徒手抱住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原告,違反原告之意願脫去其上衣及內衣,以手觸摸胸部、親吻上半身、並解開被告自己之褲子將生殖器露出、強行拉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之生殖器,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 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時間已晚,要回家等語,被告始停手(下稱系爭行為1)。
2、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彰化受訓,回程行經○○縣○○市信義二路及博愛路口時,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前址附近之停車格內,徒手壓制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原告,雖見原告雙眼緊閉並表達不願與其發生肢體接觸,仍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抓住原告之手,復將原告之上衣及內衣脫掉,親吻原告之臉、上半身及胸部,且試圖觸摸原告下體,惟因原告穿著絲襪而未繼續,而以上開方式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應趕緊回公司等語,被告始停手(下稱系爭行為2)。
3、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見原告行經本案營業所保修廠內,遂向原告表示有話要和她說,邀原告進入保修廠之技師休息室內,待進入休息室後,被告遂將休息室內之門窗鎖上,要求原告坐在木板床上,向原告稱想抱你很久了、想舒服很久了等語,並指示原告躺下,不顧原告反抗,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之上衣、內衣、褲子及內褲脫下,先親吻原告之臉、上半身及胸部,並以手指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內且舔吻原告之陰道,被告以上開方式壓抑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被告於過程中不斷向原告表示什麼時候要讓他進去等語,待原告答稱下次後始停手離去(下稱系爭行為3)。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2、3,罹患身心創傷症狀需藉藥物治療,迄今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現已支出醫療費用29,013元。又因被告以公司前輩之身份為藉口,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心感受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致原告對他人產生排斥抗拒感,不易信任他人並經常無故自責,個性也較先前沉默且易情緒低落,對自我認同度嚴重不足,加上憂鬱、失眠、恐慌等創傷症狀,甚有多次自殘吞藥行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確診,因本事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生活在案發當時所遭受侵害之恐懼陰影中,須不斷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且被告至今否認犯罪,亦未曾向原告表達任何歉意,其行為顯惡性重大,衡酌兩造兩造學經歷、社經地位、不法情節等情,故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不能僅憑原告一人證詞,即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1、原告之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證人B女(下稱B女)之證述為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原告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原告與B女及被告、原告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原告提供之與男友暱稱「楊0O」之同業前輩之LINE對話截圖,以上無非均係由原告所轉述之資訊,均無作為證據參考之必要。又本案雖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刑事判決,但仍可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㈡、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皆為不實,分述如下:
1、系爭行為1:
⑴、就109年10月上旬晚間9時許之指述,查原告109年10月上旬並
無與被告有同天值班,班表亦無相關修改紀錄,故更也未去過所謂自行車園區。
⑵、依據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原告
大學二年級即有自殘、自殺記錄,故原告自殺傾向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⑶、原告稱被告想與其發展婚外情等事,惟該事僅有依據原告與B
女之對話紀錄,且其他證人均證實被告與原告維持正常關係,況原告離職時更與包含被告在內各男性員工均與原告合影,原告與被告及各男性員工相處均無異狀,無故意遠離或避開身體接觸之舉,彰顯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2、系爭行為2:
⑴、就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至2時許之指述,係因原告與被告上
班之所長要求被告順便載原告至彰化一同上課,且原告指述之事除原告一家之言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而原告聲稱其當日於公司女廁自拍並上傳社交軟體,聲稱此
係遭到被告用力拉扯手臂之痕跡,然該照片並無法與原告所述有任何連結,該所謂「紅腫」痕跡,更可能出於各種原因,此節彰顯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實原告說詞。再者,當日下午原告與同事一同派發傳單,原告神色正常,毫無任何「當日中午遭強制猥褻」跡象,更無任何「想要自殺」、「要躲進廁所才敢拍照」、「極度害怕」等跡象,此節彰顯關於系爭行為2之主張均屬虛構。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伸手越過坐在副駕駛座之原告,將原告右
手邊座椅調整桿拉起,將原告座椅放倒,隨後跨坐在原告身上云云。然此行為極易受阻擋,座椅縱使被放倒,原告亦可依維持坐姿,並不必然躺下。
3、系爭行為3:
⑴、就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之指述,如:從監視器畫面可
得知原告可能係四處尋覓被告,均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叫喚才至被告身旁、若被告對原告有強行脫衣及強吻之事實,則為何沒有紅腫現象,原告胸部也無驗出唾液反應,況若遭被告手指強行插入原告陰道,為何原告亦無驗出任何傷勢。另被告長期與原告於工作中相處,原告自可從被告之煙嘴、水杯等取得被告唾液,原告又強吻被告,原告取得被告唾液並無困難之處,是原告對事發經過之證述模糊不清及有交代不實之處。
⑵、且原告在車內,並與被告距離甚近並以低音量交談,彰顯原
告並無任何排斥與被告近距離獨處之心態。而原告說「這邊人太多」,暗示其希望變更談話場所,被告方才與原告共同前往技師休息室談話。上開均可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意願使原告與其獨處之行為,並證明原告並無任何刻意疏遠或迴避被告之行為,更近一步證明原告有話欲與被告交談,且不願他人聽見,與原告主張相去甚遠。
⑶、況原告當日之衣著係為牛仔褲材質,其質地較一般褲子更厚
且難以穿脫之牛仔長褲,非容易穿脫衣物,更不具備伸縮性,在原告自稱有抵抗被告之情形下,被告絕無可能輕易脫下原告牛仔長褲。再者,任何人將牛仔褲褪至大腿,雙腳僅能張開數公分,而成年人頭顱直徑大約17、18公分,物理上被告不可能將頭顱塞入原告雙腿之間。原告又不曾提及其「雙腳高舉朝向上方」,或「轉身背向被告」,是以在原告主張中,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將頭顱塞入原告雙腿之間,遑論以舌頭碰觸陰道口(或大、小陰唇、陰蒂),此節彰顯原告所述純屬杜撰。
㈢、就請求費用部分:
1、針對醫療費用部分:另就請求就診費用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對於有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爭執之。且主張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跟侵權行為事實無關,因如果之前去身心科是為了減肥,而不是去其他科別,仍應該要有相關之領藥單據。
2、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就相關診斷證明書觀之,無非係記載原告之審判外陳述及心理狀態之鑑定評估,不能排除原告係於偵查及審判中誣陷被告,屢屢擔心事蹟敗露而壓力沈重,因此亦可解讀為其身心壓力俱大下,為取信於他人而心力交瘁時之表現,要不能以原告上開指述即謂原告所言可信,而原告之指述既如上述所言並不可信,則上開摘述、鑑定報告書自無可補強原告指述之處,應不予採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任職於本案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原告同年稍晚亦進入本案營業所擔任業務員,2人為同事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有駕駛車輛搭載原告前去彰化一起受訓,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受訓完畢駕車返回○○時,將車輛停放於○○縣政府附近某道路路旁之停車格內。
㈢、原告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坐在停放於本案營業所保修廠停車區之試乘車上,適原告行經該處,兩人嗣一同走至保修廠停車區附近之技師休息室內。
㈣、被告因涉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111年4月19日起算(本院卷第4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對原告為系爭行為1、2、3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為系爭行為1、2、3,而支出醫療費用29,013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01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次按民事審判,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1、2、3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1、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
⑴、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與被告都是銷售
員,被告比其早1、2個月進公司。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後,被告說要開車載其去看夜景,其就上被告的車,去公司附近的自行車園區,被告請其下車,然後又上車,被告在車上抱住其,感覺很享受,被告脫其上衣,是將扣子和胸罩脫下,摸其胸部、親吻其臉及上半身包括胸部,被告解開褲子拿出生殖器,拉其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其心裡很抗拒,但被告沒有停止,其會害怕,有推被告,頭有閃避,但被告都沒有停止,其跟被告說很晚了要回家,被告也知道其不能太晚回家,就開車回公司。第二次是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其和被告去彰化總公司新生訓練,回程在○○縣政府附近,被告開車停在住宅區的停車格裡,被告離開駕駛座正躺在其身上,其想要擺脫,但被告一直抓住其手,其手有勒痕。被告扯其衣服、脫其胸罩,親其臉及上半身包括胸部,又想摸其下體,因為其穿絲襪所以沒有得逞,過程中其有說不要之類的話,但其覺得被告很享受。其跟被告說要趕快回公司不然組長會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開車載其回公司。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其準備下班在停車場,被告看到就說有話要告訴其,先邀請其坐進車子裡面問要不要去看電影,後來就帶其去技師休息室,一進去裡面被告就把門窗鎖起來,叫其坐在木板床上,然後抱住其說一些很噁心的話,被告說「我想抱你很久」、「想舒服很久了」,然後要其躺下,開始脫其上衣、胸罩,也有脫其褲子、內褲,脫到屁股以下,親其臉、胸部、上半身,再用手指侵入其陰道,也有用嘴舔陰道,跟其說「什麼時候要讓我進去,我會讓你很舒服」,因為其很害怕,就跟被告說下次,其有推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很大,其有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都沒有停手,直到其說下次,被告才停手,其穿好衣服離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4至145頁)。
⑵、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109年進去
公司工作,被告早其約1、2月進入公司,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間9時許,被告說要帶其去看夜景,被告開車載其到○○○○○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被告在車內、車外都有抱住其,其坐在副駕駛座時,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進來,面對面跨坐在其身上,有脫掉其內衣,用手觸摸胸部,親吻其上半身,包括嘴巴、胸部,其有扭開,被告有用兩隻手抓住其兩隻手,其有往前要掙脫,被告又有強拉其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摸了幾秒,其覺得很噁心,手很用力要往反方向拉回來。109年10月15日要新人訓練,被告開車載其去總公司,回程路上被告一直想要找其去汽車旅館,其說不要、不行,中午12時許回到○○時,被告就把車子停在○○的住宅區的路邊,是靠近縣政府○○高中附近,被告將副駕駛座的座位放倒,跨坐在其身上,被告解開其襯衫、內衣,親其臉部、上半身、胸部,其忘記有沒有脫掉裙子,但裙子可以直接往上拉,被告想摸其下體,但因為其有穿絲襪,所以被告沒有摸到,其有用力抵抗被告,很明顯的把手推開,被告用兩隻手抓著其兩隻手,其兩隻手用力扯開、往後要甩開,其記得其很用力抵抗被告,但被告好像覺得其沒有在抵抗,其手上因此有痕跡。其於110年3月28日過去技師工作區丟垃圾,被告坐在車子上看到其,要其坐進去,有聊到要看電影的事情,然後被告說有事情要說,並說要去技師休息室,進入技師休息室後,被告將門窗關上,但不記得有沒有鎖上,被告要其坐在木板床上,說想讓其舒服很久了,然後要其躺下,其擔心沒有聽被告的話會更危險,就躺在平台上,被告脫其衣服,解開內衣,將其褲子脫到一半,把內褲拉下來,親吻其臉、上半身及胸部,被告一直說想讓其舒服,把手指伸入陰道,又用嘴巴跟舌頭舔其下體,其很害怕,有用扭動的方式抵抗,也有推被告、撥開被告,其跟被告說這次不要這樣、現在不行,後來其跟被告說今天不可以才能離開等語(系爭刑案卷《下稱刑事卷》㈡第8至11、14至16、29至33、35至53頁)。
⑶、經核原告上開歷次證詞內容,就被告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晚
間9時許,駕車載其前去○○縣○○鄉○○○產業園區自行車道附近,跨坐在其身上,解開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撫摸其胸部、親吻其嘴巴、胸部、拉其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又於109年10月15日受訓完畢返回○○縣政府附近時,跨坐在其身上,脫掉其襯衫、胸罩,抓住其雙手,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又伸手要撫摸其下體,因其穿著絲襪而未摸到;又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技師休息室內,要求其躺在木板床上,脫下其上衣、胸罩,拉下褲子、內褲、親吻其臉部、胸部、上半身、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嘴巴舔其陰道,其於上開過程中分別有以動作及口頭表示拒絕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經過及方式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原告親身經歷無訛。
⑷、參酌①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剛到本案營業所時
,被告有幫很多忙,一開始其與同事關係還不錯,後來被告會教其賣車,但要其回報,可能就是要給被告碰之類的,其不想,所以被告覺得其不配合,另一位銷售員蘇○○覺得為何被告對其比較好,有點讓其與蘇○○間的關係變差,其與被告間工作上沒有合作好,事情發生後其並沒有厭惡被告,只是覺得害怕等語(刑事卷㈡第20、32至34頁)、②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於原告在109年6月間來本案營業所上班才認識,跟原告並沒有衝突,其一直很熱心幫忙原告,但原告有很多行為其受不了,其有規勸原告,但原告沒有改變,就自然而然回復到同事各自互動,其也不願意再幫忙原告銷售車子,於109年10月間其就在閃躲原告,後來都刻意與原告保持距離等語(刑事卷㈠第118、121至122頁,卷㈡第255、261至262頁)、③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助理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原告的互動很平常,原告比較常出包,被告是學長,比較會去指責原告,原告可能會心情不好,所以後來兩人也不太互動,慢慢疏遠等語(刑事卷㈡第121至122、124頁),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原告到職時雙方關係不錯,之後工作上雖有不愉快之處,然亦僅是變得不彼此互動,並無怨隙,原告既經具結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親友知悉後議論之風險,以虛構遭被告為系爭行為1、2、3此等極端方式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針對前揭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2、3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泣之情形(刑事卷㈡第14、17、33頁),甚於檢察官詰問稱「發生這些事情,對妳個人的生活及身心狀態造成什麼影響」時,原告一邊哭泣一邊回答稱「我後來自殺住院了很多次,還有住到精神病院去」等語(刑案卷㈡第17頁),此實與一般遭受性侵、猥褻之被害人因憶及被害經驗而自然流露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原告前揭於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2、原告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B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有遭受
侵犯,之前也有幾次受到不好的對待,其第一次知道是109年10月間,原告以LINE跟其說很想死掉,但其沒有很清楚知道什麼事情,其知道原告的同事會對原告不禮貌、摸原告屁股,原告傳LINE說想要死掉時,其猜測可能是類似的事情,事情有變比較嚴重,其記得其有打LINE電話安撫原告情緒。
在109年11月間,原告跟其說有被強脫衣服,其才知道事情有到脫衣服這麼嚴重,原告有說是「小哥」強脫其衣服,「小哥」就是被告,但具體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刑事卷㈡第79至81、84、89、91至93頁)明確。B女就實際體驗原告情緒反應之事實,係自行見聞之事實,並非聽聞自原告而與原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得採為證明原告證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抗辯B女之證述為累積性證據,不可成為補強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告有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
「我」、「可不可以」、「死掉」、「我選一個」、「快速的」、「我想死掉」、「我不喜歡」、「自己」、「很髒」、「很隨便」、「就讓我」、「離開」、「好嗎」。原告於109年11月間又傳送LINE訊息予B女稱「好人都他做就好了」,B女問「他是誰」,原告稱「小哥」,又稱「我一定」、「把他做的事」、「跟所有長官說」、「去你的」、「死變態」、「他強脫」、「我衣服」、「幹你娘」,B女接著建議原告不要忍到離職,並詢問原告是否要報警,原告稱「沒證據啊」、「我只有拉扯的痕跡照」,B女詢問稱「他有沒有亂摸你」,原告回稱「有」、「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83至95頁),與B女前揭證稱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傳送訊息告知想死掉,又於109年11月間傳送訊息告訴有遭被告強脫衣服等語(刑事卷㈡第79至81、84、89、91至93頁)相符,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是於109年10月上旬去○○鄉自行車道的事情發生後,才會於109年10月8日傳送LINE訊息給B女等語(刑事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1、2後未久,均有傳送訊息告知B女有遭受不禮貌對待之事,且伴隨自然強烈負面情緒反應。
⑶、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3後之同日下午3時45分旋告知當時之
男友,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於同日晚間9時39分在○○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此觀諸原告之調查筆錄之時間、地點欄位甚明(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09316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醫院110年3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3頁、刑事卷㈠第17至21頁),是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1、2、3後,均有向他人透露有遭性暴力之事,於最後一次甚至立刻報警處理,可見原告證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2、3,並非臨訟刻意杜撰。
⑷、又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於Instgram上傳限時動態,照片顯示
原告之手腕有泛紅之痕跡,此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偵字卷第81頁),核與原告上開於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被告開車停在○○縣政府附近之住宅區的停車格裡,被告抓住其手,其用力要扯開,手因此有勒痕等語(偵字卷第144頁、刑事卷㈡第14、44至45頁)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行為2,實非虛妄。
⑸、另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保修廠停車區監視錄影
器光碟之結果,可知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3分,被告走至保修廠停車區並坐在一台紅色試乘車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時,原告亦走至保修廠停車區,先左右張望後,走至被告乘坐之紅色試乘車旁,然後進入車內,於同日下午3時23分時,原告自紅色試乘車右後車門出來,被告跟在原告後面下車,原告先將手上物品放到保修廠停車區旁的藍色箱子上,被告站在車道上等待,隨後被告與原告一同往畫面右邊走去,接著被告往有紅色牆壁的屋子方向走去,原告跟在被告後方數公尺,期間被告有幾次回頭看原告,被告於3時24分在紅色牆壁的屋子前左轉,原告於9秒後也往左走,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被告又經過保修廠停車區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刑事卷㈠第303至310頁),經核與原告上開於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保修廠停車區先邀坐到試乘車上閒聊,之後與其一同前往技師休息室之經過(偵字卷第145頁、刑事卷㈡第9、31、46至48頁)相符。另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6679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系爭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字卷第129至131頁、刑事卷㈠第17至21頁),亦與原告上開於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其陰道之情節(偵字卷第145頁、刑事卷㈡第51至52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行為3,應屬非虛。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被告唾液並無困難之處云云,惟本件係於原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型別,實難想像原告如何自被告使用後之菸嘴、水杯及親吻過後之痕跡取得被告之唾液並使之於內褲底層檢出,或於他人吸菸後,準確辨識出被告之唾液並使之沾染於自身內褲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
1、B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大概知道公司的人有對原告毛手毛腳,但原告於109年10月間傳訊息說想要死掉時,其知道事情有變比較嚴重,原告於109年11月跟其說有被強脫衣服,有越來越嚴重的感覺,當時其不是很清楚實際上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原告情緒很不穩定,整個人很不對勁,一直到原告於110年3月28日去報警,其才知道事情有到侵犯這麼嚴重。原告平常精神狀況很好,直到發生這件事狀況就很不好,晚上很難入睡,甚至有吃藥輕生的行為,原告跟其說「姐姐,我是不是不能讓別人知道,別人知道會覺得我很髒,會不想跟我相處」,原告從這件事後情緒就很不穩定,其很擔心原告,原告目前情緒都還是很低落,其一直很自責,媽媽也很自責為什麼沒有發現原告的狀況,原告在長庚住院時,病房在12樓,原告問其可不可以跳下去,其阿嬤在4月時過世,原告說為什麼阿嬤沒有帶其一起走等語(刑事卷㈡第82至85、90、92至93頁)明確。又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有傳送LINE訊息予B女表達輕生之念頭乙情,業如前述,均可知原告於系爭行為1、2、3發生後,有強烈負面及自我否定之情緒,與受害後之正常受創反應相符。
2、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6日又因藥物中毒至該院急診治療,後轉住院治療,於110年7月20日出院,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5日因安眠藥過量使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該院急診治療,對病史自述為:於4個月前遭受性侵,性侵發生後有虛弱、失眠、精神差之狀況,因過度使用安眠藥物而至急診就診。原告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8月16日在○○醫院身心科病房住院,主訴為:於110年6月初與男友分手,工作時被騷擾,後來有一個性侵自己,於110年4月離職前被性侵,覺得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情,覺得被男友拋棄(本來男友說會陪自己打完官司),做惡夢(性侵的細節,工作壓力的事件),在路上怕遇到同事、客戶,不知道怎麼跟客戶解釋離職,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患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情,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刑事卷㈠第55至57、155至247、249至28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行為1、2、3發生後,有明顯受心理創傷之身心症狀,且與系爭行為1、2、3之遭受性暴力事件具有關聯性。
3、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員蔡○○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就其觀察,原告跟被告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特別排斥或疏離被告,之後有很明顯的疏遠,就是沒有講話,各做各的事等語(刑事卷㈡第103至104、110至111頁)、證人黃○○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就其觀察,於109年10月、11月間,原告與被告間的互動很正常,原告後來跟被告不太有互動,慢慢疏遠等語(刑事卷㈡第115、121至124頁)、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業務員蘇○○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9年下半年,原告跟被告間的互動就是同事之間的互動,其有看過原告單獨將飲料、零食拿給被告,看過2、3次等語(刑事卷㈡第140至141頁)、證人即本案營業所所長張○○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任職期間,其沒看過原告與跟其他營業員間有什麼不正常,其教育要把大家當作兄弟姊妹,可能都是表現給其看,很親切、很正常,原告從來沒有抱怨或申訴在工作上疑似被同事性騷擾等語(刑事卷㈡第153至154頁)。然證人蔡○○、黃○○、蘇○○、張○○上開證稱原告與被告相處正常,均是其等針對原告與被告於公司互動之觀察,原告與被告本為同事關係,則原告為維持正常公務往來而未表現出明顯迴避被告之行為,蔡○○、黃○○、蘇○○、張○○與原告又僅為一般同事及主管與下屬之關係,其等未能察覺原告之異狀,實屬正常,況蔡○○、黃○○亦證稱被告與原告間後來相互疏遠、不相互動,可見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實已有所變化。又原告固未向其主管張○○抱怨有遭同事為性騷擾或性暴力之事,然此涉及原告對於公司及異性上司之信賴程度,原告本無一定要告知張○○之必要,是證人蔡○○、黃○○、蘇○○、張○○前揭證述內容,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28日下午去移車,在回來路上看到被告在車上用手機打電動,原告從營業所後門走出來,其下車要去辦公室裡面的時候,被告跟原告在講話,很小聲,其只聽到原告說「這邊人太多」,其他對話都沒有聽到,其就直接走掉等語(刑事卷㈡第141至14
5、148至150頁),然證人蘇○○並未聽見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說「這邊人太多」之脈絡為何,亦有不明,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係自願與被告談話。
5、復就系爭行為1、2部分,原告證稱被告係分別跨坐在其身上、將副駕駛座之座椅放倒後跨坐在其身上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此於物理上並非不可能達成之事。另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在意自己外表,陸續有在看減肥門診,拿自費藥物,大學二年級開始出現時常哭泣、自殘(割手臂)、不吃東西、拿爸爸的安眠藥來吃、喝酒想自殺等行為。之後陸續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庚及○○醫院身心科門診。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因為一直被同事騷擾,要求她當小三,110年4月離職前被同事性侵,開始會睡不好,認為這件事永遠洗不掉等情(刑事卷㈠第171頁)。然查,原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分別前往○○長庚醫院、○○醫院就診,於就診之主訴及對病史之敘述均提及本案遭受性暴力之事,且原告於系爭行為1、2、3發生後,分別有傳送LINE訊息向B女透露想自殺,明確告知B女係遭被告強脫衣服並怒罵被告死變態等情,均如前述,參以原告於系爭行為1、2、3發生之期間,情緒很不穩定,之後有難以入睡、吃藥輕生,並屢透露輕生念頭之情形,亦經B女證述明確(刑事卷㈡第82至85、90、92至93頁),堪認原告之創傷反應,實與本案有所關連。又原告於大學時期曾有自殘之行為,可見原告有負面情緒之傾向,原告當係因本案之發生疊加其原有之負面心理傾向,致其產生前揭嚴重創傷反應。
6、至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行為3被告是先脫下其內褲之後再摸其下體等語(刑事卷㈡第51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伸入其內褲,摸其下體並用手指侵入等語(警卷第9頁)略有不同,然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係將內褲拉扯下來一點,手才放進去,內褲沒有整個脫下來等語(刑事卷㈡第52頁),足見原告上開於警詢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差異,僅係對事描述方式之不同,無礙原告證述之憑信性。
㈣、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原告於偵查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B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原告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報警時間、地點、系爭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告Instgram照片、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系爭鑑定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等事證調查判斷後,認各該證據間已得互為補強,且得相互印證。又被告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基於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
1、2、3等節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系爭行為1、2、3,實非無據,洵為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2、3,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貞操人格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後:
1、醫療費用29,013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為系爭行為1、2、3,造成罹患身心創傷症狀,並自殺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9,013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㈡第37至57頁),且原告於系爭行為1、2、3發生後,有明顯受心理創傷之身心症狀,且與系爭行為1、2、3遭受性暴力事件具有關聯性,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本為公司同事關係,原告於案發後陸續出現受心理創傷之身心症狀(如㈢、2所述),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程序及刑事一審審理中,皆全盤否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害行為,其犯後態度不啻造成對原告之二度傷害,亦非允當,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各節,及考量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對原告為2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宜。
3、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629,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