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不詳時、地」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項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卷第4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1頁)、與告訴人 黃子釗 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子釗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項靖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3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靖峰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藍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楠梓藍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楠梓藍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美文王」向黃子釗虛偽兜售APEX英雄網路遊戲帳號,經黃子釗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100元成交後,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匯款8,100元至項靖峰申辦之楠梓藍田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子釗發現其之帳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封鎖,亦未取得購買之遊戲帳號,方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項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月間,在高雄某大樓樓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取得伊之帳戶後要匯款給伊,並要影印伊之帳戶資料,之後他就不見了,對方沒有跟伊說是什麼公司云云,然苟被告係為求職而與對方聯繫,衡情在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據點、是否合法及承辦人真實身分等資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實無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況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則其僅需告知對方開立帳戶之行庫、帳號及帳戶名稱即可,自無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是其辯述之情節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尚不足採,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堪予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8,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楠梓藍田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被告申辦之楠梓藍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證明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匯款8,100元至被告申辦之楠梓藍田郵局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