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1號111年度易字第664號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2年度易字第16號112年度易字第17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9、7133、7134、9231、9544、8443、8777、89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848、10110、10273、10999、10454、10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育任李健溙陳慶輝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魏秋元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憲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929卷第11至17頁、第105至109頁、偵7133卷第13至19頁、偵7134卷第11至13頁、第229至231頁、偵9231卷第15至24頁、第121至124頁、偵9544卷第11至23頁、偵9848卷第11至17頁、第75至77頁、偵10110卷第13至16頁、偵10273卷第11至17頁、偵10999卷第13至17頁、偵10454卷第13至16頁、偵10781卷第13至15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591卷第90頁、第121至132頁、第138至147頁,本院34卷第59至61頁、第66至69頁,本院45卷第68至73頁、第78至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4、17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4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6、15、16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4、17至18所示之14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其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依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甫於111年6月1日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出監,竟於同年月3日即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魏秋元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未能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六輕工作,日薪約2,000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591卷第145至146頁),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591卷第57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5、
6、11、12、18、21、23、25、27、29至31、40、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附表一編號1、3、7、9、10、13、17、19、20、22、24、26、28、34至39、4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等存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魏秋元新臺幣23,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魏秋元均陳明在卷,就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一編號4、8、15、32、33所示之身分證件、存簿、印章及鑰匙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林柏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即易字第591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6月3日19時50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室出租套房前徒手竊取 廖婉婷 所有未拔鑰匙停放於左揭出租套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該車置物箱內現金15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再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嗣上 開機車為警查扣發還廖婉婷。許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婷於111年6月10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偵592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929卷第29至33頁)㈢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8張(偵5929卷第35至41頁)㈣監視器光碟1張(光碟置於偵5929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2(即易字第591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7月25日19時33分許 陳廷崴 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宿舍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廷崴左揭未上鎖宿舍,侵入屋內房間徒手竊取陳廷崴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褲各4件、住家鑰匙1串、威力彩彩券1張),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後背包及衣褲為警查扣發還陳廷崴。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力彩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崴於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7133卷第21至2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7133卷第27至41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133卷第43頁)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4張(偵7133卷第46至57頁)3(即易字第591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7月26日9時10分許 許林素英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林素英左揭未上鎖住處,侵入屋內房間徒手竊取許林素英所有之黃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40元、醫院掛號單、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得手後離去,嗣上開現金為警查扣發還許林素英。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素英於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7134卷第15至17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7134卷第19至25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7134卷第27頁)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7134卷第31頁)㈤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7張(偵7134卷第33至39頁)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591卷第99頁)4(即易字第664號案起訴書事實欄㈠)111年10月12日15時36分許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許家誠 住處房間內侵入左揭屋內房間,徒手竊取許家誠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6,500元)及皮包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許家誠在後追索,許憲德最終丟棄上開皮夾及皮包予許家誠並旋即逃離。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誠於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9231卷第33至35頁)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9231卷第83至85頁)5(即易字第664號案起訴書事實欄㈡)111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雲林縣○○鄉○○村○○000號之 許文記 住處客廳內徒步侵入左揭屋內客廳,徒手竊取許文記所有之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許文記在後追索,許憲德最終始歸還上開背包予許文記並旋即逃離。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記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31卷第37至45頁)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9231卷第87至89頁)6(即易字第664號案起訴書事實欄㈢)111年10月15日6時21分許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工廠內徒步抵達左揭工廠內,徒手竊取 林明宏 放置於現場皮包內之現金19,000元得手後離去。許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於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31卷第49至50頁)㈡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偵9231卷第93至95頁)7(即易字第664號案起訴書事實欄㈣)111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林育任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1樓之慶泉五金行徒步侵入左揭地址屬於私人住宅不對外開放之3樓客廳,徒手竊取林育任放置於現場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皮夾棄置在左揭地址後方空地處。嗣由林育任自行尋回上開皮夾。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任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31卷第53至6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任於111年11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偵9231卷第229至231頁,結文第233頁)㈢證人即在場人 陳麗珍 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31卷第63至75頁)㈣證人即在場人 林以晴 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231卷第77至80頁)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231卷第81頁)8(即易字第664號案起訴書事實欄㈤)11年7月23日23時許雲林縣○○鄉○○村○○0號之魏秋元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揭地址,旋侵入魏秋元左揭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魏秋元放置於現場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私人印鑑、駕照各1個及現金19,400元)得手後離去。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魏秋元於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544卷第25至29頁、第33頁)㈡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6張(偵9544卷第35至47頁)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544卷第49頁)㈣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9544卷底光碟存放袋內)9(即易字第668號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㈠)111年9月16日7時許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 許寶坤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寶坤未上鎖之左揭住處,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許寶坤所有之卡夾包(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除4,000元以外之物品丟棄在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旁。嗣上開物品為警查扣發還許寶坤。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寶坤於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9848卷第19至20頁)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9848卷第21頁)㈢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9848卷第23至25頁)10(即易字第668號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㈡)111年9月26日18時1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00號之李健溙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健溙未上鎖之左揭居處,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健溙放置於現場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錢包棄置在現場其他機車上。嗣為警扣得其中現金300元,並發還李健溙。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健溙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273卷第19至20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0273卷第21至29頁)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10273卷第31至33頁)11(即易字第668號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㈢)111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雲林縣麥寮鄉麥寮鄉仁德路68之47號5室之 巫秀雲 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巫秀雲左揭居處,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巫秀雲放置於居處桌下側背包內小錢包中之現金1,45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扣得其中現金55元,並發還巫秀雲。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巫秀雲於111年10月23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偵10110卷第17至20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10110卷第21至31頁)㈢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10卷第41至45頁)12(即易字第16號案追加起訴書)111年10月18日18時許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之 林佳蕙 住處徒步抵達林佳蕙左揭未上鎖居處,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佳蕙放置於現場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除5,000元以外之物品棄置在林佳蕙住處附近。嗣上開錢包為警查扣並發還林佳蕙。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蕙於111年10月18日、20日警詢筆錄(偵10999卷第19至22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0999卷第23至31頁)㈢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返回棄置錢包位置模擬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999卷第33至37頁)13(即易字第17號案追加起訴書)111年10月10日5時48分許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 梁文算 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梁文算左揭未上鎖居處,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梁文算放置於現場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0元、居留證、護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將除19,000元以外之物品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139巷。嗣上開物品為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梁文算。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被害人梁文算於111年10月10日、15日警詢筆錄(偵1045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0454卷第25至31頁)㈢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返回棄置錢包位置模擬照片1張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454卷第37至45頁)14(即易字第18號案追加起訴書)111年10月17日13時18分許雲林縣○○鄉○○村○○0○0號之 曾櫂賢 居處徒步抵達曾櫂賢左揭未上鎖居處,旋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曾櫂賢放置於現場褐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嗣上開背包為警查扣發還曾櫂賢。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櫂賢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10781卷第17至18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10781卷第19至25頁)㈢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781卷第27至29頁)15(即易字第34號案追加起訴書)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陳慶輝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慶輝左揭貨車停放處,徒手開啟該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陳慶輝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0,000元、玉珮2個、印章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11,480元)、元大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54,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5,500元)各1張、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存簿、元大商業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漁會存簿各1本等物品後離去。嗣上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存簿、元大商業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等物品為警查扣,並發還陳慶輝。許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玉珮貳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輝於111年12月1日、4日警詢筆錄(偵27卷第19至23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7卷第25至29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27卷第31頁)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7卷第33頁)㈤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27卷第35至37頁)㈥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光碟置於偵27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16(即易字第45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7月25日13時8分雲林縣○○鄉○○村000號泰安宮前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呂漢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趁呂漢裕打盹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方向盤上黑色包包1個及該包包內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上開物品為警查扣發還呂漢裕。許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呂漢裕於111年7月25日、9月12日警詢筆錄(偵8443卷第19至22頁)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8443卷第25頁)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8443卷第27頁)㈣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4張(偵8443卷第29至31頁)17(即易字第45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9月18日6時24分雲林縣○○鄉○○村○○000號 林水泉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水泉左揭住處,自未上鎖大門及1樓房門侵入,徒手竊取床頭櫃上勞力士手錶1支、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勞力士手錶為警查扣發還林水泉。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泉於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8777卷第17至18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777卷第19至23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8777卷第27頁)㈣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7張(偵8777卷第33至37頁)㈤監視器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8777卷底光碟存放袋內)18(即易字第45號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9月19日4時30分雲林縣○○鄉○○村○○000○0號8室 陳氏水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氏水左揭住處,自未上鎖大門及1樓房門侵入,徒手竊取床上之後背包1個、長皮夾1個、居留證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現金3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除現金外之上開物品均為警查扣發還陳氏水。許憲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據出處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氏水於11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8979卷第17至18頁)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79卷第23至27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8979卷第29頁)㈣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偵8979卷第31至35頁)附表一:
編號失竊物品對應之犯罪事實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1被害人廖婉婷部分已發還2現金150元未扣案3後背包1個、衣、褲各4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廷崴部分已發還4住家鑰匙1串未扣案5威力彩彩券1張未扣案6黃色包包1個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林素英部分未扣案7現金40元已發還8醫院掛號單、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1個未扣案9皮夾1個(內有現金6,500元)及皮包1個附表編號4被害人許家誠部分已發還10背包1個附表編號5被害人許文記部分已發還11現金19,000元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明宏部分未扣案12現金400元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育任部分未扣案13皮夾1個已發還14錢包1個附表編號8告訴人魏秋元部分未扣案15身分證、健保卡、私人印鑑、駕照各1個未扣案16現金19,400元未扣案17卡夾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附表編號9被害人許寶坤部分已發還18現金4,000元未扣案19錢包1個附表編號10告訴人李健溙部分已發還20現金300元已發還21現金11,700元未扣案22現金55元附表編號11被害人巫秀雲部分已發還23現金1,395元未扣案24錢包1個附表編號12被害人林佳蕙部分已發還25現金5,000元未扣案26黑色錢包1個、居留證、護照及健保卡各1張附表編號13被害人梁文算部分已發還27現金19,000元未扣案28褐色背包1個附表編號14被害人曾櫂賢部分已發還29皮包1個附表編號15告訴人陳慶輝部分未扣案30現金10,000元未扣案31玉珮2個未扣案32印章1個未扣案33漁會存簿1本未扣案34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35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11,480元)、元大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54,8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票面金額:5,500元)各1張已發還36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存簿、元大商業銀行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各1本已發還37黑色包包1個附表編號16被害人呂漢裕部分已發還38手機1支已發還39勞力士手錶1支附表編號17被害人林水泉部分已發還40現金3,000元未扣案41後背包1個、長皮夾1個、居留證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附表編號18被害人陳氏水部分已發還42現金38,0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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