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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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子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314、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療程為期1年,亦屬監禁於機構內模式,在此性質上,實為刑罰之延伸,是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條文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即完成勒戒之處分;另心理醫師固有輔導、諮商之專業領域,然仍得順應依個案類別情節之不同而擬制完整客觀之評估標準;又因累犯或因前科紀錄等做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並不能依此為評估標準,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作為此次裁定戒治之依據,除了顯其偏頗,亦有違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原裁定實有欠周延,有違社會人民之情感。請別無視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規定之事實,且被告尚有刑期10月,令被告戒治和在監並無兩樣;又被告有固定工作,家人歲數已近80,母親又領有重大傷病卡,是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早日回歸社會、盡孝道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2年9月21日依憑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3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33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上限6分,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法務部○○○○○○○○112年9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23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評估,乃臺中戒治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暨依職權調閱前開證明書、紀錄表所依憑之資料,並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足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處罰,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無關。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以其有固定工作,父母年事已高,身患重疾,尚有另案待執行,及強制戒治治療係以監禁於機構內模式為之,與在監執行並無兩樣等節,主張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
㈢次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條即有明定。足徵該認定標準僅適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施毒者,並不適用於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之施毒者。從而,抗告意旨爰引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認其已完成勒戒之處分云云,已有誤會。另抗告意旨爰引前揭認定標準之條項已於110年4月29日修正為第13條,且條文內容亦更動,抗告意旨所指摘均與現行法令不符,亦難謂有理由。
㈣再查,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
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為毒品犯罪評估統一裁量之標準,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且觀諸本件被告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28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1分,合計69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矯正機關就毒品犯罪所為評估標準,均有統一且客觀之裁量標準,不因評估者主觀意見而有不同結果,且本件評估結果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評定,非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是以,抗告意旨主張以被告之過往前科紀錄作為裁定戒治之依據,顯有偏頗,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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