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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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柯文詒 被上訴人 高陳叔生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判決,另補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安裝臨時假牙而非正式假牙云云,然:⑴臨時假牙係正式假牙或根管治療之療程步驟之一,並非有瑕疵之假牙,其安裝本身尚無構成醫療疏失之餘地;⑵病歷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乃安裝臨時假牙之記載。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云云,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安裝假牙後,發現假牙有缺失,陸續回診反應給被上訴人都沒有得到回應云云,然查:⑴原審當庭提示假牙照片,請上訴人圈出缺漏,上訴人僅圈出大臼齒位置,並稱會刺破 皮云云 (見原審卷第95頁),未能指出其所謂縫隙、凹槽之所在,主張責任未盡,且自相矛盾;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假牙之缺失乃於111年8月31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也就是說,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1月13日、5月5日回診3次(上訴人回診日期見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都沒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假牙有何缺失,其所謂陸續回診反應假牙缺失、被上訴人怠於處理云云,顯屬臨訟編造之詞。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稱:本院發文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我就可以拿到證明云云,然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應證事實;況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假牙缺失之所在,其應證事實亦無從特定,以為補正。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周玉羣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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