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雲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雲英(下稱聲明異議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下稱原裁定),經聲明異議人針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原裁定尚未確定,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場指揮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顯然違法執行,故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傳喚通知。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該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光碟卷證核閱屬實。聲明異議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自不待原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性質屬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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