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劉宛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028號否准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報到,始知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係因誤信網路招募手工包裝員之廣告,受騙交付帳戶,惡性並非重大。且異議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法律訂定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為宜。異議人為單親,家中有一幼子無人照顧,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幼子將頓失依靠。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書並未於備註欄載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甚至記載如聲請社會勞動須備妥之資料,異議人到庭後始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在為此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異議人就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異議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等特殊事由,即逕予裁量判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嗣異議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異議人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以113年執辛字第802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8號執刑卷宗無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 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其前於民國105年間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為本案犯行,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未予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意
見之途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云云。然按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是日由書記官確認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交付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文件,詢問異議人個人情況後,告知將依據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上開筆錄經檢察官審閱後,以異議人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後,又為本案犯行,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同日再由書記官對異議人告以「檢察官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社會勞動有無意見?」,異議人答稱「沒有」,書記官並告以「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可向新北地院提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28號執行卷宗無誤。從而,檢察官已使異議人獲知檢察官將以其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其易刑執行,並詢問其意見,實質上已給予異議人表達意見之機會,難謂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異議人於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後隨即聲明異議,亦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詳載其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復以其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本案程序上未予異議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㈢檢察官以異議人前案經判刑確定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認不
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駁回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惟查:
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而該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該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⒉依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異議人於執行本案罪刑前、後,除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再無因刑事案件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確定判決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異議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第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⒊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查異議人亦無該項第1至4款之「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規定之情形。
⒋異議人固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又再
為本案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固值非難。然異議人前案係於105年間,為申辦貸款交付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本案則係於112年間,因誤信兼職廣告而交付帳戶,因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7年,犯罪動機相異,則異議人經前案易科罰金之刑罰後,是否全無矯正效果,非無探究餘地。檢察官僅以異議人前案經判處罪刑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未具體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並就何以異議人於已近7年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況下,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⒌且異議人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異議人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責難性較小,是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僅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短期自由刑。再者,異議人之子為101年間出生,異議人與前配偶離婚後,由異議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另異議人於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有執行筆錄可參,足徵異議人為警查獲後,既知所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所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3月之短期自由刑,其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之執行迫使異議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不得不慎。而本案檢察官徒以異議人有提供帳戶前科,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似未考量異議人犯後是否已知所悔悟並改正其行,以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易服社會勞動何者較能促使異議人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等異議人個人因素,所為之裁量判斷恐嫌速斷,而應再行斟酌。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