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賢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林文賢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47分許至16時13分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 蘇陳英昭 所有之粉紅色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供己騎用,蘇陳英昭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其自行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員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前尋獲,並通知蘇陳英昭認領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陳英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尋獲照片2張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6時13分許、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不詳處所,接續竊取自行車2輛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被告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騎走另部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該自行車並非新品且未上鎖,佐以至今為止尚無被害人出面報案失竊,有上開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是以,此部分尚無法完全排除有附近民眾將該自行車拋棄後,而隨意棄置於該處之可能,再就被告於不詳時間、處所竊取之自行車,員警僅於警詢時提供其等最終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屏東都城隍廟前尋獲之自行車照片給被告查看,則該部自行車究否為被告所竊取後棄置在該處,除被告自白之外,亦乏其餘客觀事證以資佐證,則本案實無法確認此節2部自行車是否確屬他人所有之物或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上開自行車究係他人所有之物或經人棄置之無主物,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如有被害人出面指認時,為有新證據,自當重新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