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第1199號、第120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第12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紘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戴菊鄉 、 張宏宇 、 蔡勝雄 、 林卉芸 、 王英旭 、 汪家豪 、 陳瑨旂 、 吳美專 、 林亭伊 、 蔡尚家 、 楊宇暉 、陳 王秀蕊 、 黃仲謙 、 陳亞琪 、 蔡蕭寨 、 林耿賢 、 陳可昕 、 巫存芊 、 蔡健民 、 王筱筑 、 白謦瑜 (聲請意旨誤載為「 白譬瑜 」,應予更正)、 蔡宜歷 、 黃姿瑜 、 曾柏霖 、 林和慶 、 許雅 晴、 林建谷 、 吳盈儀 、 黃展龍 (下稱戴菊鄉等29人),致戴菊鄉等2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戴菊鄉等2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志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債務整合廣告,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幫我洗信用,這樣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戴菊鄉、林卉芸、王英旭、汪家豪、陳瑨旂、吳美專、林亭伊、蔡尚家、 陳王秀蕊 、黃仲謙、林耿賢、陳可昕、蔡健民、王筱筑、蔡宜歷、黃姿瑜、 許雅晴 、林建谷、吳盈儀、黃展龍、被害人張宏宇、蔡勝雄、楊宇暉、陳亞琪、蔡蕭寨、巫存芊、白謦瑜、曾柏霖、 林和慶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戴菊鄉等2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有8、9年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一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
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是用LINE聯絡,他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根本聯繫不上他,我連他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20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戴菊鄉等29人,侵害戴菊鄉等2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戴菊鄉等29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本案戴菊鄉等29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案號1告訴人戴菊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Ting」與戴菊鄉互加好友,並向戴菊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並儲值及加入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9時12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5號卷2被害人張宏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婷婷 」與張宏宇互加好友,並向張宏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011號卷3被害人蔡勝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研討會」與蔡勝雄互加好友,並向蔡勝雄佯稱:下載「IMC-Trading」平台,可穩賺不賠並可獲利云云,致蔡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8日9時24分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104號卷111年6月28日9時27分許5萬元4告訴人林卉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C客服023」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卉芸,致林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0時14分3萬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111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3萬元5告訴人王英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範仲元 」向王英旭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9日8時54分許1萬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6告訴人汪家豪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範仲元」向汪家豪佯稱: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云云,致汪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11年6月27日18時許5萬元7告訴人陳瑨旂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 老範 D02台報財經俱樂部」向陳瑨旂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管道云云,並誘騙下載「IMC-Trading」APP並儲值,致陳瑨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7時許5萬元對話紀錄、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8告訴人吳美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老範A01台股俱樂部」向吳美專佯稱:在IMC平台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吳美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5萬元股票訊息、轉帳交易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11年6月27日14時43分許5萬元111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5萬元111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5萬元9告訴人林亭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LINE向林亭伊佯稱:投資「IMC-Trading」APP可獲利云云,致林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6月27日17時53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0告訴人蔡尚家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範仲元」、「婷」、「IMC市場交易員 鄭健鋒 」向蔡尚家佯稱:可在IMC買賣股票云云,致蔡尚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9時28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1被害人楊宇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楊宇暉佯稱:投資「IMC-Trading」股票云云,致楊宇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9時36分許5萬元存摺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11年6月28日9時41分許5萬元12告訴人陳王秀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老範F02台報財經俱樂部」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陳王秀蕊,致陳王秀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50萬元對話紀錄、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3告訴人黃仲謙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老範J01台股俱樂部」、「Aileen婷婷」向黃仲謙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投資云云,致黃仲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9時25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4被害人陳亞琪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老範J01台股俱樂部」、「Aileen婷婷」向陳亞琪佯稱:下載「IMC-Trading」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亞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2時20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5被害人蔡蕭寨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群組「範仲元」、「IMC客服017」、「市場交易員- 柏睿 」向蔡蕭寨佯稱:遭檢調盯上,要交保證 金云云 ,致蔡蕭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9日9時29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942號16告訴人林耿賢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A02台股俱樂部」、暱稱「AileenWU婷婷」向林耿賢佯稱:於「IMC-Trading」平台開戶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3,000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1年6月30日20時21分許2萬元17告訴人陳可昕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G02台股俱樂部」、暱稱「Aileen婷婷」向陳可昕佯稱:可操作IMC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可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4萬元陳可昕之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8被害人巫存芊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H01台報財經俱樂部」、「IMC市場交易員(浩宇)」向巫存芊佯稱:可在「IMCTrading」儲值開戶云云,致巫存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6時18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111年6月27日16時53分許10萬元19告訴人蔡健民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蔡建民 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蔡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5萬元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111年6月28日0時24分許5萬元20告訴人王筱筑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雅婷 、婷婷」向王筱筑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5萬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21被害人白謦瑜(聲請意旨誤載為「白譬瑜」,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範b01台報財經俱樂部」、「鄧雅婷」向白謦瑜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白謦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23時6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111年6月27日23時39分許5萬元22告訴人蔡宜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範仲元」、「婷婷」向蔡宜歷佯稱:可下載「IMCTrading」APP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蔡宜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0時53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23告訴人黃姿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起,以LINE向黃姿瑜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姿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8時23分5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1年6月29日09時49分5萬元111年6月30日10時09分5萬元111年6月30日10時10分2萬元24被害人曾柏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向曾柏霖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7時31分7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25被害人林和慶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林和慶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和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8時39分3萬元對話紀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26告訴人許雅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起,以LINE向許雅晴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09時41分5萬元轉帳交易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27告訴人林建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起,以LINE向林建谷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0時06分6萬元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28告訴人吳盈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吳盈儀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盈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0時15分16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29告訴人黃展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黃展龍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展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9日10時14分5萬元轉帳交易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1年6月29日10時16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