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宏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承恩 素不相識,率爾出言,並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2歲、6歲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供稱:西瓜刀非其所有,係店家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刑案照片所示被告所持之西瓜刀係自貨架上拿取,行為後並將西瓜刀放置回貨架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頁),是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既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蔡宏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正因酒後失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真滿意五金行賣場,對楊承恩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妨害楊承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承恩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並手持西瓜刀對楊承恩作勢揮舞,使楊承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承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