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中祥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力仕 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75號、第3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力仕文 部分撤銷。
力仕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季中祥部分)。
犯罪事實
一、緣季中祥因與 巫國 想間有投資糾紛,而對 巫國想 心生不滿,遂起意教訓巫國想,其乃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日,透過友人 董仕敏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之介紹,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託他人以擊破巫國想所經營之 中南海 酒店(址設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門落地窗之方式,恐嚇巫國想。董仕敏乃將上情轉知其男友 李繕志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李繕志遂再轉知其友人 洪偉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李繕志、洪偉智2人乃允諾執行,李繕志、洪偉智
2人即與董仕敏、季中祥相約於107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花沐蘭 精品旅館一同談論實施細節。待洪偉智於107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季中祥、董仕敏會合見面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與董仕敏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時、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季中祥、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洪偉智並於用畢午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待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洪偉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董仕敏所承租之「 佳茂 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00)入住休息,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即於此段期間,共同謀議計畫由李繕志提供來源不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恐嚇之槍枝使用,再由洪偉智指示 呂永發 自高雄搭 載力仕文 至現場,由力仕文持李繕志所提供之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實際執行中南海酒店之恐嚇槍擊。
二、謀議既定,洪偉智乃於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呂永發(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凱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某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該槍枝前經試射會卡彈,且該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之力仕文後,呂永發即於同年6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搭載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洪偉智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4顆進行確認,並指示呂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持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4顆,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而力仕文、呂永發見洪偉智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
三、嗣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1分許,李繕志駕駛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00和運租車北屯親親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董仕敏,洪偉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等候,呂永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7年6月
1日凌晨3時38分許,搭載持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力仕文抵達中南海酒店後, 力仕文旋 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前揭改造槍枝1枝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發,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因而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而以此方式恐嚇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使當時在酒店內之員工及客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酒店員工及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足生損害於中南海酒店。俟呂永發、洪偉智、李繕志見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大門落地窗完畢後,呂永發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力仕文返回高雄,洪偉智、李繕志、董仕敏則返回「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套房,並向 斯時 在該處等候之季中祥回報結果,季中祥知悉結果後,即當場交付20萬元予董仕敏,董仕敏再將該2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乃於107年6月1日上午7時許,與洪偉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抵洪偉智上開租屋處時,將其中10萬元報酬交予洪偉智。季中祥另於107年6月2日或3日,再透過董仕敏將尾款10萬元轉交予李繕志,李繕志再於107年6月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其中之1萬7,900元報酬,交予斯時因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餘非制式子彈7顆,另犯殺人案件為屏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香緹汽車旅館211號房逮捕之洪偉智(另案上訴中),李繕志因而獲得18萬2,100元之報酬,洪偉智則獲得11萬7,900元之報酬。
四、而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 岑令參 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察覺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遭槍擊破裂,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
2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7年
6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7樓執行搜索,查獲呂永發,並扣得呂永發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含SIM卡1枚,業已發還);警方復於107年6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洪偉智租屋處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力仕文,並扣得力仕文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4所示),力仕文並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洪偉智;警方又於107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拘提李繕志;再於107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拘提董仕敏;另於107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通知季中祥到案,並扣得季中祥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巫國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力仕文(下稱被告力仕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力仕文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力仕文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力仕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持有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是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力仕文、洪偉智、 謝樹人 、岑令參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力仕文、上訴人即被告季中祥(下稱被告季中祥)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
6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各1份,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董仕敏於108年3月20日即已出境未返國,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公示送達,及依其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合法傳喚結果,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1日雄檢 欽雨 109助
126字第1090015778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第345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39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80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董仕敏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董仕敏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證人董仕敏主動向員警提及受被告季中祥委託之情形,並詳細陳述其與被告季中祥及原審同案洪偉智、李繕志討論之經過,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認證人董仕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季中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董仕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力仕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力仕文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季中祥、力仕文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力仕文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恐嚇、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伊要上臺中槍擊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前一星期就知道要拿槍去開槍恐嚇,李繕志並有拿槍過來與洪偉智一起試射,但該槍枝就是會卡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
110頁);被告季中祥固坦承有以30萬元之代價,透過共犯董仕敏委託他人以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叫董仕敏叫人拿棒子打破中南海酒店之玻璃,伊並沒有要他們用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季中祥因與告訴人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乃於107年5
月底某日,透過共犯董仕敏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李繕志以擊破告訴人巫國想所經營之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又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於107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繕志,自高雄市小港區北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之相約地點,與被告季中祥、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會合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同日上午9時、10時許,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季中祥、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進行初步之討論,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於同日上午11時、12時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實地勘察周遭地形,被告季中祥與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季中祥、李繕志、董仕敏,前往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入住休息;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復於上揭時間,撥打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前往高雄市○○區○○路及凱旋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租屋處,搭載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該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4顆之被告力仕文,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進行會合見面後,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即取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
2顆及某會卡彈之改造手槍1枝與子彈4顆進行確認;另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後,被告力仕文即下車走向中南海酒店大門,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朝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
2發,致該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因而破裂,子彈並貫穿進入酒店大廳,擊破酒店大廳牆壁玻璃,被告季中祥並已分別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轉交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李繕志等情,業據被告力仕文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季中祥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智、力仕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想、證人即佳茂文心會館日租式套房13A15管理者 林嘉玲 於警詢;證人即中南海酒店總經理謝樹人、證人即中南海酒店櫃臺服務員岑令參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69至174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4頁;107年度偵字第32
737號卷〈下稱偵32737號卷〉第185至188頁;107年度他字第442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717至723頁;107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下稱偵15875號卷〉第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6頁、第228至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8張、證人謝樹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
6月1日上午4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南海酒店」)、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6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00樓)、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物品發還具領保管單、被告力仕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6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季中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11月5日14時許;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第五分局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5516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4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ETC記錄、營業小客車000-00號高公局行車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3日後續偵查報告、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1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運租車00000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9日及107年6月4日後續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1147號函暨所附蔡雅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黃銘峰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香堤精品旅館211房)、被告洪偉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6月6日8時許;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香堤精品旅館211房)各1份、林嘉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迷糊兼小麻煩」之對話記錄擷圖1張、和運租車00000北屯親親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訂單基本資料電腦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年6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號)、臺中市○○區○○路○○○號「中南海酒店」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107年
5月31日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張、107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藏壽司」台中中清路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張、店家資訊照片1張、107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房間相關位置圖1張、107年6月1日臺中市○○區○○路○○○號「花沐蘭精品旅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至15頁、第185頁、第239至291頁、第295至309頁、第321至327頁、第347至353頁、第359至373頁、第
381至428頁、第433至435頁、第513頁、第523頁、第
527至531頁;他字卷一第61至72頁、第157至162頁、第
511頁、第517至520頁、第529至530頁;他字卷二第
735至741頁;偵15875號卷第35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23314號卷〈下稱偵23314號卷〉二第345-1頁至第34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第
121至12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將送鑑手槍1支(現場編號A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送鑑零件(現場編號A7、A8、A11)組裝測試,可組成一完整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試射之彈殼、頭比對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6月
4日中市警五分偵鑑臻字第1070506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中南海酒店遭槍擊案」現場證物中2顆彈頭(現場編號2-1、2-2)之彈頭刮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彈頭2顆(現場編號2-1、2-2),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55222號、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5226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73至377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力仕文確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射擊乙節,業據被告力仕文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堪信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槍枝,確為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又被告力仕文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射擊之子彈2顆,經射擊結果,均已擊發,並遺留子彈彈殼及子彈彈頭各2顆在現場;而經檢視該飯店臨路之落地窗玻璃破裂,破裂之玻璃明顯有放射狀裂痕1處及另1處裂痕,於飯店旁走道上發現擊發後彈殼2顆(證物編號1-1、1-2),又檢視飯店大廳處,於飯店大廳地面發現擊發後彈頭2顆(證物編號2-1、2-2),另於大廳發現牆壁(以玻璃裝潢)有遭子彈擊中1處(具放射狀裂痕),疑為某1發彈頭貫穿大廳落地窗玻璃後再擊中牆壁玻璃裝潢處所造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
239至262頁)在卷可稽,而該子彈2顆既為可擊發且貫穿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子彈,堪認均具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力仕文本案持以射擊恐嚇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2顆,皆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㈢關於認定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季
中祥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計畫由其提供來源不詳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恐嚇槍枝使用,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指示被告力仕文持該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之理由:
⒈證人洪偉智於107年8月9日偵訊證稱:當初是董仕敏跟李
繕志說有錢可以賺,李繕志再聯繫我,表示 金主 要以30萬元委託人去臺中的酒店開槍,把酒店的玻璃打碎,問我的意願,我有表示同意,之後我與李繕志、董仕敏及金主有去花沐蘭精品旅館,我與金主在日租套房有碰面,另外,因為在我桂陽路租屋處的槍枝比較會卡彈,當時我與李繕志已經在臺中,所以李繕志就表示會拿另一枝槍給呂永發帶上臺中,因此呂永發拿到東西後,我就聯繫呂永發將東西交給力仕文,並叫力仕文將桂陽街的槍枝順便帶上臺中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421號卷二第717至723頁);又證人洪偉智於108年3月21日偵訊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牛座 改造手槍是李繕志提供的,我與李繕志於107年5月31日當時在臺中,我聯絡呂永發先到高雄三多路拿金牛座改造手槍,再到小港桂陽街載力仕文,把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即於107年6月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連同另1枝會卡彈的槍枝,一起從高雄帶到臺中,力仕文是拿完金牛座改造手槍後,就坐呂永發的車去酒店開槍,開完槍後,再坐呂永發的車回高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第39至41頁);又證人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璃,我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方式,那是強化玻璃,可以用CO2改造空氣槍,玻璃也會破,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如果用子彈打,是一定會出事的,一定會見報,但李繕志、董仕敏他們說這樣沒辦法達到恐嚇的目的,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他們說不要緊,那我已經要執行30、40年了,沒差這些,我也不要緊就來做,但要提供槍枝給我,因我家裡的那枝槍會卡彈,無法擊發,李繕志就去聯絡他人拿1枝金牛座915改造手槍,金牛座改造手槍是李繕志提供的,李繕志自己的筆錄也是這樣說的,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呂永發,叫呂永發去三多路等,由李繕志聯絡他人把槍拿去給呂永發,呂永發拿到槍後,就去小港載力仕文到臺中,並把槍帶過來,呂永發、力仕文到花沐蘭精品旅館後,把槍交給我後,我在清槍,清槍完後,原本是我要開槍,但力仕文就說他要去開槍,我就將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開槍時,我與李繕志、董仕敏都有在現場,力仕文開完槍後就回高雄,槍是李繕志拿出來的,李繕志知道我要請力仕文用真槍去開槍,是李繕志、董仕敏堅持要用子彈,我才會拿槍,不然我拿槍要做什麼,是確定要用槍擊破,我才通知呂永發載力仕文到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7至203頁、第207至215頁)。⒉證人即被告力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開槍時,洪偉智
、李繕志當時也有在現場,因為他們有與呂永發打LINE通聯,他們在車上有講電話,說這附近狀況如何,警察有沒有去巡邏,我要去開槍前,他們做前面預備的事,先去看現場,呂永發在通電話時,他們說他們都在現場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
⒊證人董仕敏於107年8月16日警詢證稱:我與李繕志、季中
祥、洪偉智一起到達日租套房後,李繕志、季中祥、洪偉智
3人有一起討論如何砸店情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45頁)。
⒋參諸證人洪偉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
證人力仕文、董仕敏間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復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季中祥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是以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
2顆供被告力仕文持以射擊等情,應堪認定。⒌再者,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於107年6月1日凌晨3時21分
許至同日凌晨3時48分許,確有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被告力仕文旋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子彈2發等情,為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2至387頁、第659至661頁)在卷可稽,果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事前尚未與被告洪偉智確認擊破酒店玻璃之方式,何以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會在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時,前往中南海酒店附近?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明知如持槍射擊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一定會見報,且持槍本即重罪,則其於拿相同報酬之情形下,又豈會甘冒持有改造手槍之重罪,甚或未能如期獲取報酬,而執意指示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玻璃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事理不符,益徵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前揭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董仕敏謀議確認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並提供附表編號1、編號
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本案恐嚇槍擊使用等情,較屬實在,且與證人洪偉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共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㈣關於認定被告呂永發為本案共犯之理由:
⒈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被告洪偉智之
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附表編號
1、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手提袋,再前往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上開租屋處,搭載被告力仕文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頁;107年度偵字第15554號卷第156頁;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50頁),並經證人洪偉智於偵訊證稱:我於107年5月31日聯絡呂永發先到高雄三多路拿金牛座改造手槍,再到小港桂陽街載力仕文,把金牛座改造手槍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即於107年6月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牛座改造手槍從高雄帶到臺中,力仕文是拿完金牛座改造手槍後,就坐呂永發的車去酒店開槍,開完槍後,再坐呂永發的車回高雄等語(見他4421號卷二第721至723頁);又證人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呂永發,叫呂永發去三多路等,呂永發拿到槍後,就去小港載力仕文到臺中,並把槍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呂永發確有依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之指示,前往拿取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無訛。
⒉而被告呂永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自承:力仕文上車之後坐
在後座,我有把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拿給力仕文,袋子有點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既係以隱諱之暗語或代號,指示被告呂永發向未曾謀面之人拿取「玩具」,且知悉該黑色袋子重量非輕,是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前揭辯稱不知悉其所拿取之黑色袋子內究係何物,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力仕文於107年6月4日偵訊證稱:呂永發知道我到臺中是要持槍射擊,因為洪偉智跟我說呂永發會帶1把槍來,要我看裡面有幾顆子彈,我坐上呂永發的車子後,就請呂永發拿槍枝給我看,呂永發就從他右手邊排檔處置物箱內取出手槍交給我,我就拿起來檢視子彈,我檢查後,就要呂永發LINE給洪偉智說有幾顆子彈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278至281頁);又證人力仕文於107年7月19日偵訊證稱:呂永發將槍枝交給我時,他知道那是槍枝,因為我上車後,有叫他將洪偉智交代他拿的槍枝拿給我檢查,我有先拉槍把上膛,並將子彈取出檢查,之後再叫呂永發打電話給洪偉智說有2顆子彈,洪偉智有叫呂永發將槍枝藏好,但呂永發藏不好,所以我才要他將槍枝放在他的座位下,呂永發確實有用LINE回報洪偉智等語(見偵15875號卷第530至531頁);再證人力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7年6月1日凌晨,有搭乘呂永發的車子,到中南海酒店對門口落地窗開槍,我是在洪偉智的小港租屋處上車,我當時有在洪偉智租屋處帶1把槍,另1把槍是放在呂永發車上的,洪偉智有交代我看有幾發子彈,我上車後就問呂永發「不是還有交代1把槍在你那裡?」,我要看子彈,呂永發就從車子手煞車旁邊的置物箱內拿1個袋子拿給我,我就把裡面的槍拿出來,我就直接退彈匣,看有幾發子彈,2枝槍我都有檢查,洪偉智租屋處那把槍有4顆子彈,呂永發拿過來的那把槍有2顆子彈,之後我有請呂永發打電話告訴洪偉智總共有6顆子彈,因洪偉智交代呂永發要保管槍枝帶到臺中,我檢查後,就將2枝槍放在一起拿給呂永發,呂永發找不到地方藏,我就建議放在駕駛座下方,最後是藏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37頁、第248至249頁、第
252至256頁),亦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車上有將我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整個交給力仕文,力仕文就自己翻開查看,因為力仕文當天攜帶的手機無法上網,所以力仕文有叫我打電話給洪偉智,告知洪偉智東西有拿到等語(見偵15554號卷第157頁);又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力仕文上車之後坐在後座,我有把去三多路拿的黑色袋子拿給力仕文,力仕文在車上有把袋子打開來看,力仕文在車上有跟我借電話,應該是打給洪偉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大致相符,則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將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交予被告力仕文後,被告力仕文既在車內當場取出手提袋內之槍枝退彈匣檢視子彈數量,且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有短暫關於該槍枝內子彈數目之通話內容,亦難想像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對黑色手提袋之內容物有何不知情之可能,是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辯稱其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自高雄前至花沐蘭精品旅館之途中,並不知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者,證人洪偉智於107年8月9日偵訊證稱:我在花沐蘭
精品旅館有與力仕文一同檢視槍枝,並將槍枝交給力仕文,我與力仕文在花沐蘭精品旅館討論開槍計畫時,呂永發都有在場,我有跟呂永發說要他載力仕文去中南海酒店開槍的地點,就是載到酒店旁讓力仕文下車開槍,之後再載力仕文回高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21至723頁);證人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呂永發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時,有看到我把槍拿出來,我和力仕文在清槍,我就跟力仕文說我要去開槍,力仕文就說他要去,我就把槍拿給力仕文,跟力仕文說要怎麼打,當時呂永發在屏風旁邊,距離我與力仕文大約10公尺,呂永發到花沐蘭精品旅館時,就知道要載力仕文去中南海酒店開槍,呂永發有看到力仕文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力仕文於107年6月4日偵訊證稱:我與洪偉智在汽車旅館討論持槍射擊計畫時,呂永發都在廁所或是在旁邊走來走去,呂永發知道我要持槍射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875號偵卷第281頁);又證人力士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7年6月1日凌晨,搭乘呂永發的車子到臺中後,有在花沐蘭精品旅館看到洪偉智,我與洪偉智在汽車旅館有討論要怎麼去開槍怎麼做,洪偉智也有在那裡清槍,當時呂永發一開始去上廁所,後來他出來有看到我與洪偉智在用槍,洪偉智跟我說槍開一開就可以先回高雄了,呂永發就載我去現場,當時我是帶呂永發帶來的那
1枝槍去現場,洪偉智、李繕志當時也有在中南海酒店現場,因為他們有和呂永發打LINE通聯,他們在車上有講電話,說這附近狀況如何,警察有沒有去巡邏,我要去開槍前,他們做前面預備的事,先去看現場,呂永發在通電話時,他們說他們都在現場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44頁、第
248至249頁、第252至256頁)互核相符,並與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於107年6月2日警詢供稱:我於107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綽號「 阿文 」的力仕文到花沐蘭精品旅館後,綽號「世煮」或「世主」(均音譯)之洪偉智拿現金5,000元給我,因為力仕文、洪偉智有事要談,所以叫我去旁邊,我隔著屏風聽到力仕文、洪偉智在討論如何使用手槍,並討論如何前往飯店對空鳴槍,且看到力仕文拿出1把槍,當下我有點嚇到,我有問他們是否可以先離開,洪偉智跟我說我還要載力仕文去飯店,力仕文會指示我如何停放車輛,並逃離現場,接著我就設定導航出發前往中南海酒店,我載力仕文到中南海酒店前5公尺時,停車讓力仕文下車,力仕文就從右後方下車,並未關門,衝向右前方大約2、3步距離,對著中南海酒店上方開2槍,我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力仕文隨即返回車上,叫我迴轉快離開,之後我就載力仕文返回高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到花沐蘭精品旅館時,知道黑色袋子裡是
1把槍,也知道洪偉智、力仕文他們要開槍,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只要開車載力仕文到現場就好,我載力仕文去現場開完槍後,就直接載力仕文回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相符一致,則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力仕文自高雄前至花沐蘭精品旅館之途中,既已知悉所拿取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附表編號1、編號
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且於抵達花沐蘭精品旅館時,並親眼目睹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及被告力仕文一同檢視槍枝,更知悉被告力仕文欲持槍前往中南海酒店射擊,竟猶駕車搭載被告力仕文前往中南海酒店,甚而在抵達中南海酒店附近時,先行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李繕志通話確認現場狀況,待被告力仕文下車持槍射擊時,復在場配合等待,於被告力仕文射擊完畢返回車上後,再迴轉迅速駛離現場,是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就其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其扮演之角色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無訛。且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共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㈤被告季中祥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董仕敏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綽號「 中哥 」之
季中祥因與中南海酒店之巫姓負責人有債務糾紛,問我有沒有人要賺一筆錢,要用30萬元的代價去砸酒店,我就問我男友李繕志要不要賺這筆錢,李繕志說好,他又找洪偉智,因此就約定於107年5月31日見面談,到汽車旅館時,我有介紹季中祥、李繕志見面認識,之後因汽車旅館房間很貴,我就上網承租日租套房,我與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一起到達日租套房後,季中祥、李繕志、洪偉智3人有一起討論如何砸店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44至
146頁),核與證人洪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仕敏提到季中祥要恐嚇人,要擊破玻璃,我就分析給李繕志、董仕敏聽,說要擊破玻璃有好幾種方式,那是強化玻璃,可以用CO2改造空氣槍,玻璃也會破,可以達到恐嚇的目的,如果用子彈打,是一定會出事的,一定會見報,但李繕志、董仕敏他們說這樣沒辦法達到恐嚇的目的,李繕志、董仕敏說金主說要用子彈擊發,要用彈頭,他們要用子彈我就用子彈去打,我已經要執行30、40年了,沒差這些,我在花沐蘭精品旅館及日租套房都有看過季中祥,在日租套房時,我就知道金主是季中祥,因當時是我載李繕志、季中祥、董仕敏去日租套房,我與洪偉智、董仕敏在花沐蘭精品旅館時,就有討論要用真槍去擊破玻璃,當時季中祥已經到汽車旅館了,但沒有在我那間房間,董仕敏當時有到我與李繕志的房間內,轉告金主季中祥要求務必以真槍擊破玻璃才完成任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7至209頁、第217至218頁、第
225至2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季中祥確有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之傳遞,直接或間接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等情,應屬非虛。
⒉又被告季中祥因與告訴人巫國想存有投資糾紛,乃以30萬元
之代價,委託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並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與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一同自新北市搭乘和欣客運轉乘計程車,前往花沐蘭精品旅館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見面會合,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花沐蘭精品旅館退房後,再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及董仕敏一同前往前揭日租套房,待至中南海酒店玻璃遭擊破後之當日晚間,始與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一同返回新北市等情,為被告季中祥所不否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59頁;他字卷二第841至842頁;原審卷一第365頁),並經證人董仕敏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34至
13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89至399頁)在卷可稽,果被告季中祥僅係單純委託他人以棍棒擊破玻璃,何以需提出達30萬元之高額報酬?倘被告季中祥未明確要求需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又豈會甘冒持有改造手槍之重罪,甚或未能如期獲取報酬,而執意指示被告力仕文持槍射擊酒店玻璃之可能?況被告季中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他們隔天凌晨要去打玻璃,我當天到臺中是要知道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倘被告季中祥僅係委託他人以棍棒擊破玻璃,又豈需花費30萬元,並大費周章耗時2日,專程自新北前往臺中,僅為等待玻璃是否擊破之消息?益徵證人洪偉智前揭證述被告季中祥確有堅持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乙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季中祥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季中祥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董仕敏共同謀議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進行本案恐嚇後,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即依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之指示,負責前往拿取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作為本案恐嚇槍彈使用,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並搭載被告力仕文持該改造手槍前往中南海酒店持槍射擊大門落地窗玻璃,顯見被告季中祥、力仕文與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董仕敏就本案持槍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行恐嚇、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被告季中祥、力仕文與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董仕敏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季中祥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其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季中祥、力仕文所為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俱屬正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季中祥、力仕文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季中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是本案被告力仕文持以恐嚇射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非制式手槍),業如上述,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即應該當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
㈡至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該2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皆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原定5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1萬5千元),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
354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持有之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子彈
2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季中祥、力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呂永
發及董仕敏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季中祥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而聯繫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再透過原審同案被告董仕敏聯繫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及被告力仕文, 足認渠 等係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始持有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季中祥、力仕文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力仕文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
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力仕文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力仕文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復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被告力仕文於107年6月4日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均指稱其上開作案用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且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以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去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洪子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6月1日中南海酒店槍擊案之主要承辦人,洪偉智犯下本案酒店槍擊案後,於翌(2)日即又持本件作案用之槍枝另犯殺人案件。我們是先查到呂永發,但他不太願意向警方坦承案情,所以我們無法從他口中得知槍枝之來源,後來我們拘提力仕文到案,我們在製作力仕文的警詢筆錄時(按即107年6月4日),力仕文就有確切指認本件作案用的槍枝是他的老大洪偉智(綽號「世主」(音譯),並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代計程車司機(按即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並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拿給我的,我們有向檢方聲請拘票,但洪偉智跑了,我們抓不到他,我們知道洪偉智有槍,後來洪偉智因殺人案為屏東警方查獲(按即107年6月6日),並查扣作案用之槍枝,我們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報後,才知道洪偉智在屏東落網,屏東警方並有扣到槍枝,我們想說該扣案之槍枝是否與本案有關,故透過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資訊比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得以釐清並確定扣案之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持以殺人用之槍枝亦係本案槍擊中南海酒店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並有被告力仕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他字卷一第426-3至426-9頁、第429至4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洪偉智〉(見他字卷一第463至4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6437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
515至525頁、第52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臺中警方雖非因被告力仕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力仕文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等人作案用之槍枝實體,而係因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於
107年6月2日又持本件作案用之槍枝射殺 何勝文 ,而於同年6月6日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香堤精品旅館查獲,並扣得其射殺何勝文所用之槍枝,惟因臺中警方於107年6月4日即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因另犯殺人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本件作案用之槍枝係在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身上,故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之拘票,惟拘提均無所獲,致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湖州分局查獲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並因而查獲該殺人用之槍枝,而臺中警方則係透過警方之資訊交流,得知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已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並扣得殺人用之槍枝,嗣再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臺中警方在中南海酒店遭槍擊案現場所遺留之彈頭2顆刮痕特徵紋痕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為警查獲殺人用之槍枝所試射之彈殼、彈頭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始證明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得以證實被告力仕文證述其作案用之槍枝來源係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為真,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力仕文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等人共同作案用之槍枝即係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為屏東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槍枝,並因而得以破獲本案被告力仕文、季中祥及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李繕志、呂永發等人所共同持以作案之槍枝為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因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在屏東所犯之持槍殺人案及本案之持槍恐嚇毀損案係二完全不同之案件,而同一枝槍枝常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故縱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係持同一枝手槍犯本案及殺人案,惟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係因殺人案件為警查獲,而屏東警方於拘獲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後,並未因而立即一併破獲本案,而本案則係因被告力仕文於警詢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使臺中警方於得知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已為屏東警方查獲後,因被告力仕文之供述始得以破獲本案,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力仕文確有於警詢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而使臺中警方得以破獲本案,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而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上揭所犯,依從重處斷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均明知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董仕敏等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再推由被告力仕文以持槍射擊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因其情節重大,已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力仕文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故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季中祥、力仕文2人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力仕文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力仕文於警詢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使臺中警方得以破獲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力仕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審未依該規定對被告力仕文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六、原審以被告季中祥上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季中祥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與告訴人巫國想間存有投資糾紛,對告訴人巫國想不滿,竟以30萬元之高價,委託他人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提供附表編號
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作為本案恐嚇槍枝使用;由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再由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至中南海酒店開槍射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季中祥犯後僅坦承罪質較輕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季中祥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再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力仕文於上揭時間,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之槍枝,業據被告力仕文、洪偉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4頁、第443頁),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季中祥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季中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並未持以供作本案恐嚇之用,而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並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力仕文持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後,在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頭、彈殼各2顆,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再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皆非違禁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季中祥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季中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提供30萬元之代價,教唆
董仕敏找人打破中南海酒店大門玻璃,以進行恐嚇而已,並未指示或同意他人持真槍擊破該酒店玻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或同意董仕敏等人以持槍擊破該酒店大門玻璃之方式進行恐嚇,依法自不得令被告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罪賣,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確有違誤,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改諭知無罪,另就被告所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力仕文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警詢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使臺中警方
得以破獲本案,惟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司法仍
應寬典誠實面對自己犯行而認錯之被告,且被告非倡議者,而係受洪偉智指示始為上開犯行,又被告罹患癌症,無法正常工作,經濟困難,又需醫藥費,致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請鈞院為整體之評價,應認被告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季中祥、力仕文與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
董仕敏就本案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而恐嚇與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員間各自扮演其角色,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被告季中祥與被告力仕文及原審同案李繕志、洪偉智、呂永發、董仕敏間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季中祥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惟其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季中祥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俱屬正犯無疑。
是以被告季中祥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力仕文於警詢自白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使臺
中警方得以破獲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力仕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力仕文以原審未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即屬可採。
⒊被告力仕文率爾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擊中南海酒
店大門落地窗之方式進行恐嚇,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因其情節重大,難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季中祥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季中
祥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季中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告力仕文以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探,惟其以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則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力仕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仕文知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被告季中祥與告訴人巫國想間存有投資糾紛,對告訴人巫國想不滿,竟以30萬元之高價,委託他人以槍枝擊破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之方式,恐嚇該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繕志提供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作為本案恐嚇槍枝使用;由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呂永發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再由被告呂永發搭載被告力仕文至中南海酒店開槍射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中南海酒店之負責人、員工及旅客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力仕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述其犯案始末及槍枝來源及去向,態度良好,被告力仕文係受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之指示而為,位居次要地位,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力仕文
於上揭時間,持以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之槍枝,業據被告力仕文、洪偉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64頁、第443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力仕文所有,且為
供其犯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力仕文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無法確認係被告力仕文
持以供預備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原審同案被告洪偉智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並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爰不在被告力仕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力仕文持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朝中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玻璃射擊後,在現場所留有之子彈彈頭、子彈彈殼各2顆,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再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且皆非違禁物,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仿半自動改造手│壹枝│鑑驗結果:│應予沒收│││槍(含槍管、復││送鑑手槍1支(現場│(違禁物)│││進簧桿、復進簧││編號A2,槍枝管制編││││、彈匣各壹個,││號0000000000號)與││││槍枝管制編號:││同案送鑑零件(現場││││0000000000號)││編號A7、A8、A11)││││(即「JP915金││組裝測試,可組成一││││牛座改造手槍」││完整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WALTHER廠PK│壹枝│鑑驗結果:│不予沒收│││380型半自動改││送鑑手槍1支(現場│(非本案恐嚇│││造手槍(含槍管││編號A1,槍枝管制編│射擊之槍枝)│││、復進簧桿、復││號0000000000號)與││││進簧、彈匣各壹││同案送鑑零件(現場││││個,槍枝管制編││編號A6、A9、A10)││││號:0000000000││組裝測試,可組成一││││號)││完整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K38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之非制│貳顆│業經被告力仕文朝中│不予沒收│││式子彈││南海酒店大門落地窗│(已不具子彈│││││射擊後,在現場留有│完整結構,且│││││子彈彈頭、彈殼各2│均非違禁物)│││││顆││├──┼───────┼───┼─────────┼──────┤│4│ASUS廠牌之門號│壹支││應予沒收│││0000000│││(被告力仕文│││000行動電話│││所有,供與被│││(含SIM卡壹枚│││告洪偉智聯繫│││)│││使用)│├──┼───────┼───┼─────────┼──────┤│5│三星廠牌之門號│壹支││應予沒收│││0000000│││(被告季中祥│││000號行動話│││所有,供與共│││(含SIM卡壹枚│││犯董仕敏聯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