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勳
陳德恩
郭瑞隆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曾奕璁
謝曜聰
劉力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勳、陳德恩、郭瑞隆、曾奕璁、謝曜聰、劉力賓等人(下合稱被告曾奕勳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德恩所有,供被告曾奕勳等6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德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奕勳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6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7至248頁反面,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德恩所有,且係供被告曾奕勳等6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德恩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奕勳、郭瑞隆、曾奕璁、謝曜聰、劉力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藍字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9頁反面、第239頁、第240至246頁)。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本案之抽頭金,且為被告陳德恩所有乙情,亦據被告陳德恩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奕勳、郭瑞隆、曾奕璁、謝曜聰、劉力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藍字第93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8至160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69頁反面、第239頁),是此部分核屬被告陳德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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