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明台部分撤銷。
劉明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先前所購入「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日本藥王會社)生產之「新肝寶精」、「GoldSpinLife」,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詎劉明台為圖賺取價差牟利,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而以每盒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禁藥、數量,販賣並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買受者。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尚未付款外,其餘買受者均已將各該附表編號所列價款交予劉明台。
(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禁藥、數量,著手販賣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黃○○○。惟因劉明台尚未將該禁藥即新肝寶精寄交黃○○○,亦未收受黃○○○所交付之價款,即已為警查獲,以致該次販賣禁藥犯罪未能遂行。
二、劉明台又明知日本藥王會社生產之「清血精/SMARKEN」,其外包裝盒(含文字)上標示製造販賣商「藥王製藥株式會社」等字樣之公司名稱,連同貼紙均係表示該藥品為日本藥王會社所生產之真品,而具有一定之用意,至於說明書則係製造商用以說明該產品之成分、效能及服用方法,分屬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劉明台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先透過 賴芳洲 (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為有罪判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取得有關仿製「清血精/SMARKEN」外包裝盒之樣板材料與偽造所需特殊紙張、藥罐等物品,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在高雄地區,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日本藥王會社「NEWSMARKEN」商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貼紙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本藥王會社。
三、嗣於107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明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禁藥所用之帳冊1本、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而未及寄出之(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偽造所生之新SMARKEN貼紙272張、販賣禁藥所餘之新肝寶精24盒等物。員警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潘○○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訪,由潘○○主動交付新SMARKEN商品外裝盒2盒、說明書、說明書貼紙各1張供警查扣,始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予爭執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46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販賣禁藥部分:
(一)上開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一第150頁反面、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95至197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3頁,本院卷第139、336頁),並經證人楊○○○(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23至28頁、第33至35頁)、李○○(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黃○○○(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30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王○○(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70至72頁、第79至80頁)、黃○○○(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17至118頁)、李○○(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反面)、賴○○(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43至144頁反面、第151至152頁)、王○○○(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68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反面)、被告之配偶蕭○○(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37至41頁、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一第100、127、128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43至55頁)、帳冊影本、(黃媽媽)估價單影本、宅急便寄貨單影本(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6、33、77、111、123、149、172頁、第200至221頁;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29、131頁)、證人王○○○提出之估價單(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二第171頁)附卷可稽,及帳冊1本、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而未及寄出之(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販賣禁藥所餘之新肝寶精24盒扣案足憑。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藥品,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均規定甚詳。而被告販售之「新肝寶精」、「GOLDSPINLIFE」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先後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鑑定結果認:「新肝寶精」應以藥品列管,且該署查無中文品名含「新肝寶精」字樣之藥品許可證;「GOLDSPINLIFE」不以西藥品管理,惟是否以中藥管理,建請逕洽本部中醫藥司,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7日FDA藥字第1070011752號、107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1070035717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三第72至75頁,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原審再就「GOLDSPINLIFE」產品屬性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認定「所詢「GOLDSPINLIFE」產品,內含牛黃、淫羊藿、鹿茸、高麗蔘等中藥成分,宣稱「滋養、強壯」效能,且有日本厚生省核准「醫藥品(03AP)第1173號承認許可」字樣,應以中藥管理;惟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許可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81800721號函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一第156頁)。準此,上開「新肝寶精」、「GOLDSP
INLIFE」既均應依藥品管理,卻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核與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之定義相符,殆無疑義。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8184號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第143、340頁),核與證人即日本藥王會社社長市○○○(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1至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嘉隆國際精品公司社長特助楊○○(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60至62頁反面、第98至101頁)、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潘○○(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134至136、137至138、156至1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139至144頁、第147頁)、證人市○○○、楊○○出具之證明書、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三第10至11、75至76、127至130頁)等附卷可稽,及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偽造新SMARKEN貼紙272張,在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所查扣之新SMARKEN商品外裝盒2盒、說明書、說明書貼紙各1張扣案足憑。
益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商品包裝上,印製該他人名義之製造廠商名稱,該等商品包裝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潘○○所印製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外盒等文件,已含有名稱、承認許可字號、成分及分量、主治效能及效果、用法及用量、容量330粒裝、注意事項、定價、製造販賣商藥王製藥株式會社、地址、發賣商日本藥店、地址、使用期限、製造番號等文字,此觀卷附該藥品外盒之照片即明(詳參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148至149頁)。而「NEWSMARKEN」得不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1月21日FDA藥字第1070035717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已難認「NEWSMARKEN」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則被告縱有偽造該商品之名稱、仿單、標籤,亦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惟整體觀察商品外盒及貼紙等上開文件內容,即足以表彰該商品係由日本藥王會社所製造,其來源及品質均具有相當保障,仍有一定之用意,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誤。至於說明書則為製造商用以說明該商品效能及服用方法之文字敘述,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為明灼。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明台為達成仿製日本暢銷藥品之目標,另行以每顆0.9元之代價,委託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儷公司)負責人 李淑屏 ,製造與藥王會社之『清血精-SMARKEN』外觀、顏色相似之紅花油軟膠囊,並要求比照『清血精-SMARKEN』每罐330顆之數目分裝成袋。三儷公司因無製作軟膠囊之機台,遂轉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代工。三儷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2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膠囊各15萬顆、50萬顆(下落不明,尚查無證據證明已包裝完成出售)。劉明台因故再於107年3月初下訂請三儷公司製造新一批膠囊50萬顆,三儷公司於同年月6日仍委託陽裕公司代工,僅完成25萬顆,尚未能全數完成,即於同年月13日遭本署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查獲,在劉明台住處扣得SMARKEN真品20盒、新SMARKEN真品1盒、新肝寶精真品1盒等禁藥;在陽裕公司扣得已完成之25萬顆膠囊,致劉明台未能取得第三批50萬顆膠囊,而無法裝罐包裝冒充為日本藥品以著手對外販售詐欺不特定消費者。」之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即未敘及被告就此部分究係涉犯何罪名,復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該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僅係描述查獲過程,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詳參原審卷二第218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禁藥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台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既遂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偽造之文書屬性,應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敘及被告所為除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卻未說明被告偽造之何種文件該當於刑法所規範之特種文書,理由論述已嫌疏略,引用罪名亦非允洽。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於審理期日將此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詳參本院卷第31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而被告就「NEWSMARKEN」之商品外盒、說明書、貼紙之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潘○○印刷「NEWSMARKEN」商品外包裝盒、說明書、貼紙,而涉犯前述偽造私文書罪,形同以潘○○為其手足之延伸,據以實現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應屬間接正犯。
四、按藥事法中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等,非屬立法者預定為「集合犯」之犯罪類型,尚無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或「輸入」2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而異其評價。又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雖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但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犯行,其屬不同販賣對象者,洽談磋商交易過程既屬有別,已具獨立性,自難率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一罪;即令被告販售予同一對象者(即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6),其交易時間亦截然可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李○○部分,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買過很多次。無從認定係一次購入多項藥品),亦非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或個別觀察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予以分論併罰,不得籠統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販賣禁藥行為僅係侵犯社會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參本院卷第135、344頁);惟觀諸我國刑事審判事務上針對販賣違禁物品之行為(如販賣毒品、槍枝、子彈),所侵害者亦均屬超越個人之社會法益,倘其販賣時間或對象不同而足以區隔,均評價為實質上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並無不顧犯罪情節及時空差距而率以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情形。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固屬有利於被告,然與實務上之主流見解未盡相符,尚非可採。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10次販賣禁藥既遂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1次販賣禁藥未遂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態樣不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禁藥罪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違反藥事法之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及擅自印製商品外盒、說明書、貼紙等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前、後案之罪質已難謂不具關連性,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未見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心,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禁藥罪及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禁藥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將藥品寄出即已為警查獲,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禁藥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七、至於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66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前述有罪判決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此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述甚詳(詳參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禁藥、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潘○○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外盒、說明書及貼紙,因而涉犯前述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既非親自實行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係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印製,被告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已嫌疏略。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0次販賣禁藥既遂罪,及1次販賣禁藥未遂罪,應屬實質上數罪而分論併罰,固已載明於理由欄內(詳參原判決第26頁第1至7行);惟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僅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詳參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5至6行),漏未敘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究與前述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罪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應屬數罪而併合處罰。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論述未臻詳盡,已有微疵。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7月31日,已與日本藥王會社在台代理商日商光伸真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河崎惠子 達成和解,有諒解書、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271至279、349至36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設法與日本藥王會社達成和解,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而修法後實務上就犯罪物之沒收,或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或有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一旦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併為主刑與沒收之宣告時,其所諭知沒收之犯罪物,即應與該次犯罪之實現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足當之,不得任意依附於無關罪名之後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扣案之「新肝寶精」24盒,係於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惟上開藥品與其所為關於「NEWSMARKEN」商品外盒、說明書、貼紙之偽造行為,彼此間並不相涉,而係被告犯販賣禁藥罪所剩餘之犯罪物,本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併為犯罪物之沒收宣告,方屬適法。原判決未見及此,逕將與被告偽造私文書犯罪無關之上開扣案藥品,併於該罪諭知沒收,即非妥適。又本案為警查扣之帳冊1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均與被告所涉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被告所有,原判決未倂為沒收宣告,亦屬缺漏。
(四)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販賣禁藥部分,既已認為應依販賣對象及時間之差異,而予分論併罰,並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接續犯之論述容有未洽(詳參原判決第26頁第1至7行),顯然不採檢察官所主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外販賣「SMARKEN」或「NEWSMARKEN」等禁藥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如均成立犯罪,亦應以相同標準而為數罪之諭知,當無再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從而,原審既已不受檢察官前揭主張實質上一罪之拘束,並認定原判決附表六部分之被告販賣禁藥罪行已屬不能證明,此與其他有罪認定之部分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於主文欄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非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用語及格式記載尚欠周詳,亦有可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所示之相關藥品是否屬於列管之禁藥,涉及我國與日本法對相關物品認定之規範不同,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才得以確認,況且相關物品大多可在日本街頭藥房輕易購得並帶回自己國家使用,起訴書所示物品顯然容易有禁止認識錯誤之情形,本應對於被告從輕量刑,始符一般國民感情。
(二)原審審理期間,選任辯護人已陳報相關日本藥商在臺代理商社長河崎惠子出具之「和解書」,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日本藥王在台總代理光伸真珠代表人河崎惠子之「認證書」。然原判決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卻對上開和解書及認證書等有利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顯有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並與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另被告於上訴審亦已提出諒解書及授權證明書為證,請予斟酌並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於有罪部分,係依禁藥之不同銷售對象而分論併罰,並認起訴意旨論以被告接續犯容有未洽;然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卻又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形同就被告販賣禁藥行為是否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作出不同之割裂判斷,容有理由矛盾之明顯違法。原判決明顯忽略被告販賣禁藥之犯行,均係侵害國家對藥品管制、維護國民健康之同一社會法益,其前後數次行為亦在時空密接內為之,竟無視向來實務見解,僅以銷售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數罪併罰,適用法規亦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先前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理當具有充分之違法性認識,而與學理上所稱禁止錯誤之情形有別。即令被告所販售之部分商品,經檢察官或原審函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後,認為並非以藥品管理;惟該等商品於外包裝上,或依日本國之法規要求而標示為醫藥品,或於製造商名稱上出現日本藥王等字樣,均足使一般人主觀上認知其具有藥品屬性。則被告既已清楚認識販賣禁藥行為將受刑事處罰,且依其販售數量觀察,亦與一般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零星數量明顯有別,仍毫不避諱率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可責性均無任何減輕情事,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應予從輕量刑之可言。
(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提出簽有「河崎惠子」之和解書及認證書(詳參原審卷二第141、143、302頁,認證書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惟上開認證書係由光伸真珠公司代表人河崎惠子所書立,即使載述光伸真珠為日本藥王會社之總代理商,亦欠缺日本藥王會社方面之授權證明,更難以確認前述和解文件係經由日本藥王會社或其代理人授意簽訂,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河崎惠子諒解書、日本藥王會社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等完整文件之情形,究有不同。原判決因而並未加以審酌,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和解書及認證書而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等語,應屬誤會,並非可取。
(三)而就被告販賣禁藥既遂與未遂犯行之罪數認定,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並揭明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以供憑參,乃被告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不當,其所指之「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卻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見,或為最高法院就偽造文書案件之過往見解,均與本案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情節明顯有異,更難謂有何實質拘束力之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罪數認定違法不當,亦不足採。惟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河崎惠子諒解書、日本藥王會社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以致量刑未臻妥洽;及原判決就應否受檢察官關於接續犯論述之拘束乙節,理由記載確非全無矛盾齟齬之處,均經本院逐一指明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無憑,堪可憑採。且原判決復有前述瑕疵疏漏,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無視國家基於保障人民用藥安全之目的,而對輸入藥品嚴加管制,卻仍恣意對外販賣禁藥,足以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且其委託不知情之潘○○印製商品外包裝盒、說明書及貼紙,雖未及流入市面或與實體商品相互結合,仍足生損害於真正製造販賣商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日本藥王會社在台代理商日商光伸真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河崎惠子達成和解,有諒解書、授權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271至279、349至363頁),足徵被告非無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其犯罪後態度自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次販賣禁藥所得多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今身體欠佳在鄉下養病、已無工作(詳參原審卷二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11),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侵害法益亦無不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販賣禁藥所取得之金額,乃被告所涉販賣禁藥既遂罪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各該買受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新肝寶精24盒、「新SMARKEN」貼紙272張、帳冊1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詳參他字第6162卷三第119、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其中新肝寶精24盒為被告販賣禁藥犯罪所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6,對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禁藥未遂犯行),宣告沒收。而帳冊1本與被告各次販賣禁藥既遂與未遂罪皆有關聯,(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則係未及寄出即遭警查扣,應屬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禁藥未遂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關聯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新SMARKEN」貼紙272張,則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製成之文書,乃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宣告沒收。
(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諭知之主刑,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10年6月18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自無上訴不可分關係存在,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依其就被告販賣禁藥之罪數認定標準,既已認為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亦即不受檢察官主張實質上一罪之拘束,自應於主文欄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非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案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上訴移審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爰不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予載述。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審疏未就帳冊1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1張等犯罪物倂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並非適法,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參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詹益昌、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買受者時間販售禁藥數量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楊○○○107年3月11日新肝寶精(360粒裝)6盒24006=14400另販賣非禁藥:骨齒目、深海鮫、納豆精等)2楊○○○107年3月12日新肝寶精(360粒裝)1盒27503李○○106年7月間新肝寶精(360粒裝)1盒2500(另販賣非禁藥:痛寶精、銀杏、健康胎美精、Q10、骨齒目、深海鮫、酵素、納豆精等)4李○○106年7月間GOLDSPINLIFE(380粒裝)1盒25005黃○○○107年3月8日新肝寶精(360粒裝)2盒24502=4900(貨款尚未支付)(另販賣非禁藥:腦精、骨齒目、痛寶精、納豆精、玻尿酸等)6黃○○○107年3月13日新肝寶精(360粒裝)5盒24505=12250(新肝寶精5盒尚未寄出,貨款尚未支付)7王○○107年3月12日新肝寶精(360粒裝)1盒2500(另販賣非禁藥:腦精、骨齒目、痛寶精、健康胎美精、金舒寶、玻尿酸等)8黃○○○107年3月6日新肝寶精(360粒裝)2盒25002=5000(另販賣非禁藥:痛寶精、深海鮫等)9李○○107年3月8日新肝寶精(360粒裝)7盒24007=16800(另販賣非禁藥:銀杏、骨齒目、痛寶精、納豆精、深海鮫、玻尿酸、步行錠等)10賴○○107年3月5日新肝寶精(360粒裝)2盒25002=5000(另販賣非禁藥:痛寶精、深海鮫、玻尿酸、金舒寶、Q10等)11王○○○107年3月12日新肝寶精(360粒裝)5盒25005=12500(另販賣非禁藥:骨齒目、玻尿酸、Q10等)銷售所得63950附表二:
編號廠商工作內容偽造時間偽造品項偽造內容數量備註1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印刷「NEWSMARKEN」外包裝、內包裝、標籤,偽造使用期限「2023.3TOA」106年11月份下訂,107年2月12日完成取貨藥王製藥株式會社「NEWSMARKEN」商品外包裝盒、說明書、貼紙藥王製藥株式會社生產之「NEWSMARKEN」商品外盒、說明書、貼紙文字、圖樣(含名稱、承認許可字號、成分及分量、主治效能及效果、用法及用量、容量330粒裝、注意事項、定價、製造販賣商藥王製藥株式會社、地址、發賣商日本藥店、地址、使用期限、製造番號等文字)300份68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6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新肝寶精貳拾肆盒、帳冊壹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寄貨單各壹張,均沒收。7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劉明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示劉明台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SMARKEN貼紙貳佰柒拾貳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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