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上午9時51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4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至31頁、第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7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之處罰,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毒癮,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