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5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 蔣月英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書華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將其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文 」之成年人。嗣「陳雅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
1、於104年11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蘇清美 ,自稱係慈濟醫院服務人員,佯稱:有人詐領其保險金云云,致 陳蘇清美 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簡書華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旋於同年月8日遭簡書華提領一空。嗣陳蘇清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2、詐騙集團成員自104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104年11月3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蔣月英 ,佯稱其涉及重大洗錢案件,需匯款予警察、檢察官控管,否則其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等語,使陳蔣月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4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簡書華上開帳戶中,款項旋於同日遭簡書華提領一空。嗣陳蔣月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蘇清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蔣月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書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進行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蘇清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蔣月英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蘇清美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蔣月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陳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憑,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5年2月15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異動查詢單及歷史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5年2月18日合金北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4年12月1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手寫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雅文」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文」之成年人後,尚未告知對方密碼,因對方未於3日內寄還其提款卡,故其於104年11月6日重新申辦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5萬元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萬元領出,其中20萬元已依對方指示於104年11月9日匯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曾豐義 」其人帳戶內,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金融卡換發新卡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2紙(印鑑掛失更換、補發金融卡)足憑,惟被告並未參與該自稱「陳雅文」其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其於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遭詐騙匯款後,雖有前往領款,惟既為事後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自稱「陳雅文」其人暨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雖有提領匯入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15萬元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5萬元,尚難認定被告與與該自稱「陳雅文」其人暨所屬詐騙集團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自稱「陳雅文」其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陳蘇清美因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陳蔣月英因而匯款2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予自稱「陳雅文」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1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蔣月英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幫助詐欺告訴人陳蘇清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各次受詐騙匯款之被害情節、受詐騙匯款之告訴人人數共2人、受騙金額各為15萬元、25萬元共40萬元、被告提供2家之金融帳戶資料,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除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外,尚於事後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其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較諸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之幫助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5頁),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在旺旺仙貝公司事鍋爐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家中有哥哥及配偶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陳蘇清美、陳蔣月英成立和解,其中就告訴人陳蘇清美遭詐騙部分,已於105年7月13日賠償告訴人陳蘇清美15萬元;就告訴人陳蔣月英遭詐騙部分,亦願賠償25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0期給付,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應給付之分期款項均已履行),有本院105年7月13日和解筆錄、105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20頁、第45頁、第61至62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陳蔣月英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陳蔣月英支付,並應依和解內容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陳蔣月英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其第一、三、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實際返還告訴人陳蘇清美部分,依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既與告訴人陳蔣月英成立和解,願給付被害人陳蔣月英25萬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還款2萬5千元,上開和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陳蔣月英成立和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陳蔣月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件:
被告願給付陳蔣月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陳蔣月英所有馬公中正路郵局,戶名陳蔣月英郵局帳戶(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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