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字,更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本件被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被害人損失雖不輕,但僅屬間接幫助所造成,可歸責性較低,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7頁),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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