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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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宥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宥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宥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贅引)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何宥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何宥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至106年9│106年9月9日│││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084號│度偵字第608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號│107年度訴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號│107年度訴字第17號││決├───┼────────────┼────────────┤││確定日│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撤緩字第24號│度執撤緩字第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