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貸款,借用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9年9月29日止清償,分
84期平均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8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
錄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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