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14號
原告 黃錫宗
被告 鄭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后豐大橋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30,1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1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3段后豐大橋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100元(包含工資18,300元、零件費用11,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可以辦理第三人責任險之出險,然因被告遲遲未辦理出險,故原告向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未出席,經過2個多月,被告辦理出險後,保險公司只與原告聯絡1次,迄未理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
二、被告則以:(一)伊的家人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曾請該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理賠事宜,嗣該保險公司表示因原告送修金額超過維修費用故未理賠。(二)當初原告向伊表示只要保險公司與其洽談,伊不用出面,過程中因原告與保險公司談不攏,也沒有聯絡伊,就直接告上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豐路3段后豐大橋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100元(包含工資18,300元、零件費用1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
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100元(包含工資18,300元、零件費用1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100元,包含工資18,300元、零件費用11,8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86年4月,迄至111年3月1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11800×〈1-9/10〉=1180),再加計工資18,3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9,48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