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上訴人 蔡宗耀 視同上訴人 蔡怡琳
蔡宗讚
蔡王串 被上訴人 蔡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7,129元(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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