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富
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②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③至⑥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和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金錢數額非微(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91號被告陳富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肇事逃逸有期徒刑8月、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然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新興路口,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王怡蘋 所有炸丸子及甜不辣共10大包(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即將上開10包炸丸子和甜不辣,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王怡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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