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張家閎前因」,應補充為「張家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證據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4年2月25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25日」;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宜更正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3行「論罪。」後,應補充「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張家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6時20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