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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