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
原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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