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愛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侯信逸律師被告 郭勝達 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許兆濓 律師被告 薛天銘 選任辯護人侯信逸律師被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許兆濓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愛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勝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天銘、林俊良均無罪。
事實
一、林金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負責人,其子郭勝達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統○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以高○公司對外承攬公共工程,以統○公司作為後勤單位,保養高○公司所有之機械為經營模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緣董○瑋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受僱於高○公司擔任臨時工,嗣於106年7月間,高○公司將其調派至統○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倉庫(下稱大社倉庫)負責機具清洗、工具分類等雜物性工作。林金愛、郭勝達身為雇主,本均應注意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訂定適合勞工所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勝達竟疏於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林金愛、郭勝達均疏於使新僱或變更工作內容之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郭勝達本應注意對堆置物料而有物料倒塌、崩塌之虞處所,應採取擋樁、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大社倉庫內放置在鋼條上重達18.5公噸之推進機,僅以2塊楔形木塊抵在推進機之前端兩側作為擋樁,而未設置有效擋樁以防止推進機滾動。嗣董○瑋於
106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大社倉庫,受正在推進機內進行保養作業之林俊良請託到場協助,故站在推進機旁待命,斯時推進機因不明原因滾動,而現場2塊木質擋樁因不足有效阻擋推進機,致推進機滾落鋼條並壓傷反應不及之董○瑋之左小腿,致董○瑋左小腿外傷性截斷,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董○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董○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其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詰問之機會,其等之詰問權均已獲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311頁,另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及其等之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詳見三、之說明),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董○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董○瑋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均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固坦承分別為高○公司、統○公司之負責人,平時高○公司對外承攬公共工程,以統○公司作為後勤單位,保養高○公司所有之機械。其等於上揭時間由高○公司僱用告訴人董○瑋,而後又將告訴人董○瑋調派至統○公司所屬之大社倉庫工作,告訴人董○瑋嗣於上揭時、地遭滾落鋼條之上開推進機壓傷左小腿,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之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被告林金愛辯稱:我雖然是高○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是負責財務,沒有負責大社倉庫現場監督管理的事情,因此本案我並無過失云云;被告郭勝達則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是因為告訴人董○瑋用腳將擋樁踢正,才導致推進機移動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現場擺放之擋樁並非有效,又即便我未依法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舉辦適合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與本案重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一)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分別為高○公司、統○公司之負責人,平時高○公司對外承攬公共工程,以統○公司作為後勤單位,保養高○公司所有之機械。其等於上揭時間由高○公司僱用告訴人董○瑋,而後又將告訴人董○瑋調派至統○公司之大社倉庫工作,嗣告訴人董○瑋於上揭時、地遭重達18.5公噸之推進機滾落鋼條壓傷左小腿,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70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5
4頁至第3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6年10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189730
0號函暨統○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推進機日文及中文標示各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均有過失:
1.被告2人均具保證人地位,對維護勞工及工作場域之職業安全,分別有下列作為義務:
⑴查被告林金愛、郭勝達為高○公司、統○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其等均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4頁)。而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以,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依法均應為上開職業安全之相關措施,並對其等僱用之勞工施以適合且必要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營造安全之職業環境,協助勞工擁有相關知識因應、躲避職業時可能面臨之危險源等作為義務,具保證人地位。另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堆放物料,為防止物體有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虞,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查被告郭勝達所負責之統○公司,係以保養維修高○公司之機械為業,而該等機械平時係放置在統○公司之大社倉庫進行保養維修,並由被告郭勝達為現場之指揮管領等節,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暨員工林俊良、薛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418頁、第439頁),亦為被告郭勝達所自承(見偵三卷第22頁),並有大社倉庫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被告郭勝達依法對放置在大社倉庫之機械,有設置必要措施防止倒塌掉落之作為義務。
⑵至被告林金愛雖辯稱:我是高○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僅是
負責財務,沒有負責大社倉庫現場監督管理云云。然雇主應設置維護職業安全之相關措施,並對其僱用之勞工施以適合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法令課予雇主之義務,自難僅以平時執掌內容無涉及此,即得輕易免除,否則將使上開規定淪為具文。況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與雇主平時執掌為何、是否管領勞動施作現場無涉,其僅須本於管理者之地位,主導或督促相關部門訂定、實施相關措施即可,在現實上並非不能、亦無困難之處,而被告林金愛身為高○公司之負責人,自係責無旁貸,其上開辯稱,已難憑採;復據證人即高○公司之人資 郭容甄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在高○公司任職,高○公司與統○公司是關係企業,有關統○公司人資的事情也是我一併處理等語(見橋頭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下稱重勞訴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郭勝達亦自承:我母親林金愛負責2間公司的財務。我們的人員與工地是密不可分的,至於公司調度有作帳上的問題,在哪個地方成本發生就歸屬哪個地方的成本,在我的觀念裡面,高○公司與統○公司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知高○公司、統○公司對外係採取業務分工,惟內部人事、財務均係共同管理之經營模式;又據證人林俊良、薛天銘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社倉庫裡面的人都是在流動的,固定聘用的員工主要是我和薛天銘。我不清楚大社倉庫是屬於高○或是統○公司的倉庫,我當初進來是受僱於高○公司,我在大社倉庫做了4、5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7頁);我大概在高○公司任職15年,在大社倉庫工作約7、8年,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被告郭勝達亦自承:領全薪的工人是正職,會掛在高○名下,領日薪的工人就看實際工作地點在哪裡就屬於哪間公司,董○瑋一開始在社子島工地,是高○的工人,但後來他到大社後,一開始他是高○工人,但因為業務再調整,他在統○工地工作,應該算統○員工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3頁),足證2間公司之員工係隨公司成本考量、內部人力需求調配相互流動,產生施作工程或保養機械之工作內容轉換。據上各情,在高○公司、統○公司在內部管理上實則為一體,且員工常面臨變換工作內容之情形下,被告林金愛既為高○公司之負責人,除應與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勝達協力訂定2間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守則、設置安全衛生組織等相關措施外,自更有提供員工調派至統○公司前,就業務變更內容進行相關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之作為義務,其辯稱僅負責財務、會計事項,縱屬實在,亦無足卸免其應盡之雇主職責。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愛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亦就統○公司之大社倉庫現場,有防止堆置物倒塌掉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場所之作為義務。然查,高○公司、統○公司就內部人事、財務管理固為一體,惟對外業務仍相異,是被告林金愛對統○公司現場作業情況之控管有否保證人地位,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林金愛亦未對大社倉庫有何指揮管領支配之事實,此據證人董○瑋、林俊良、薛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金愛從來沒有在大社倉庫指揮監督過我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9頁、第438頁至第439頁),是尚難逕認被告林金愛基於高○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有擴張至此,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林金愛既無此部分之作為義務,故基此延伸之義務違反、與重傷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庸討論,附此指明。
2.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違反下列注意義務:⑴查被告郭勝達未就統○公司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並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未對告訴人董○瑋施以在大社倉庫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而被告林金愛亦未在將告訴人董○瑋調派至大社倉庫工作前,對其施以適於在大社倉庫進行機械保養工作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等節,業據證人董○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
103年在臺北社子島自來水工程工地曾經接受過公司的教育訓練,但社子島跟大社倉庫工地的儀器設施不一樣,在社子島所受的教育訓練內容沒有包含推進機的保養、操作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證人薛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接受過推進機安全防護的教育訓練,都是經驗,董○瑋也沒有接受過這種訓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6頁),而被告郭勝達亦自承:大社倉庫成立的時間沒有很長,就是這幾年成立的,安全教育這一塊是我們忽略掉,案發前沒有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發生這件事情後我才知道要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明確記載統○公司確實未為上開各式職業安全衛生義務(見本院卷第31頁)。至被告郭勝達、林金愛在歷經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本案偵查程序後,始在本院審理中提出
103年度至106年度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相關照片及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及證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並改稱高○、統○公司實質上有辦理員工教育訓練,員工均有取得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證照云云。惟觀諸該等教育訓練之照片,均係在戶外工地拍攝,與大社倉庫堆放機械之環境相異,畫面中亦未見有推進機,其中104年畫面中含告訴人之照片,係自來水公司針對急救應變之演練乙情,此據證人董○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足證該等訓練均非在大社倉庫,而訓練內容亦均與推進機之操作、危險防範顯然無涉,又該等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及證書,均無從證明持照人員與大社倉庫之職業安全措施有何關聯,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被告2人之公司負責人地位、智識、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均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被告郭勝達卻未訂定職業安全守則、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等措施,被告2人亦均未在告訴人董○瑋變換職務之前後,對其實施適合工作內容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其等執行業務上具有過失,至為明灼。
⑵次查,被告郭勝達依法對放置在大社倉庫之機械,有設置
擋樁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機械倒塌之義務,前已敘明,而在解釋上,此等措施必須符合「有效」之要件,亦即在以一般利用方式靜止堆置、無不可預見之外力(如無從預見之大地震)介入等情形下,均足以防免機械因廠房中無可避免之震動、碰撞而倒塌、掉落,不輕易解除其防護作用而言。而被告郭勝達為防止大社倉庫放置在鋼條上之推進機滾動,係採取2塊楔型木頭作為擋樁,阻擋在推進機前端左右兩側之方式乙節,此據證人董○瑋、薛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30頁)。然上開擋樁之設置,因無法阻止18.5公噸之推進機滾動,造成推進機滾落鋼條,並非「有效檔樁」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進行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員姜○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以前擔任勞檢工作大概有4年。我們主張真正造成災害的原因是檔樁是木頭做的,無法承受這麼重的推進機,可能稍微一點移動就造成木樁破碎。既然法令規定要設置檔樁,就不能隨便用一個比較脆弱的東西當檔樁,法令沒有規定檔樁的數量,但還是要以有效為前提。當下若屬於固定式之檔樁,就算有人在上面稍微滾動,應該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以鋼鐵類的金屬材質凹形槽,高度接近圓柱形的一半,大概半徑高,也可以作為防止危險的措施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第326頁至第328頁),衡諸證人姜○敏以勞動檢查為其業務,有相當專業性,且其與本案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堪可信採,佐以證人董○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理論上推進機4個角都要放檔樁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而證人潘○興亦於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工廠推進機平常用4根楔木固定,一邊2個等語(見重勞訴卷一第82頁),可見現場員工亦認至少應設置4個擋樁,是僅以2塊木頭作為推進機之檔樁,是否為有效措施,顯屬有疑;再據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進入推進機前有巡視擋樁確認都放好,我加油加到一半的時候,突然機子晃了一下,我就馬上跳出來,當時推進機還在機台上面,然後就滾下來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推進機為什麼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
0頁至第421頁),以及證人董○瑋具結證稱:當天林俊良在用推進機時,喊我過去協助他,我走過去聽到有聲音,稍微彎腰要做一些檢查時,推進機就倒過來了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3頁、第366頁),足證案發時推進機係因不明原因開始滾動,而現場設置之2個木頭擋樁顯然並不足以有效阻擋推進機,瞬間失去擋樁效用甚明。
⑶至證人林俊良、薛天銘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2塊木
頭檔樁即足(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28頁),惟觀諸其等以被告身分於最初偵查中供稱:推進機需要
4個角放檔樁;當天現場是放4塊木頭檔樁等語(見他二卷第61頁、第42頁),與其等本院證述相互矛盾,況審酌上開證人稱2塊木頭擋樁即足之理由,僅係憑過去工作經驗傳承,以及從未發生事故斷定(見本院卷第413頁、第
418頁、第434頁),並無堅實之依據,自難憑採。至被告郭勝達另辯以:證人姜○敏只是以他的專業回答問題,也講到沒有明文規定擋樁應如何設置,我們公司設備只是做保養,馬上就要去工地工作,有很多種尺寸,所以我們才會用臨時性的、變動性較快的方式做這些動作,我們沒有辦法針對那麼多種形式的機器去做那麼多永久固定式的檔樁,這是臺灣很多行業行之有年的,如果2個擋樁不行,那我也可以說10個擋樁、100個擋樁不是更安全嗎,所以這沒有爭論的價值云云。然推進機重達10餘公噸,且有滾動之可能,此為被告郭勝達所明知,其對於該機械滾動時,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自有預見可能性。申言之,如何有效預防意外,與其稱要求法規或勞檢員具體指明「幾個」、「何種材質」之擋樁方屬有效,毋寧稱應由具作為義務之一方即被告郭勝達,提出其係以如何之措施致已無可能預見意外發生之可能性。而此種預防之措施,自無可能僅依據企業慣性、過去未發生意外之經驗作為憑據,更應具體提出行為人是經過何種之知識、如何之計算而決定。復觀諸高○、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資本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
2百萬,就公司整體資力而言,針對機械規格設置可調整間距之固定式檔樁,抑或係採取檔樁搭配天車吊掛之方式進行推進機保養作業,實不致大幅提升營運成本,亦能兼顧變動性要求且有效提升對現場勞工職業安全之保護,惟被告郭勝達卻僅以過去未生事故、作業方便,辯稱無須考量、亦無從為其他方式之擋樁設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
⑷綜上所述,依被告郭勝達之統○公司負責人地位、智識、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被告郭勝達卻未針對系爭推進機設置有效擋樁,其執行業務上具有過失,自無疑義。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2.查告訴人董○瑋於上揭時、地,遭滾落之推進機壓傷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之傷勢,而經及時送醫救治,於同日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經長庚醫院診斷為永久性殘疾及肢體缺損, 嗣開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告訴人董○瑋亦因此裝設義肢等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永純福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左小腿外傷性截斷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四)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有關告訴人董○瑋遭重達18.5公噸推進機壓傷之經過,業據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我跳出推進機的時候,就隱約看到董○瑋在機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證人董○瑋則具結證稱:當天林俊良在用推進機時,喊我過去協助他,我走過去聽到有聲音,稍微彎腰要做一些檢查時,推進機就倒過來了等語(見他一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3頁、第366頁),衡情倘告訴人董○瑋曾接受有關推進機方面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進而對系爭推進機之實際重量、危險性有深刻認知,在僅以2個木質擋樁阻止推進機滾動之工作現場,自應盡可能遠離推進機滾落時可能之軌跡,當其聽見推進機發出異常聲響時,亦應優先遠離推進機,並請林俊良退出推進機,再以天車吊掛或以其他安全之方式調查異音來源,而非直接靠近推進機彎腰查看,自陷於險境,足證告訴人董○瑋對於推進機可能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危害,並無任何危機意識,故倘高○公司、統○公司有對告訴人董○瑋進行推進機相關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其當有足夠之知識以迴避此次事故,堪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與本案告訴人董○瑋重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次查,被告郭勝達除疏未設置有效擋樁外,亦疏未使統○公司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已敘明,而關於上開職業安全措施之作用,業據證人姜○敏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子法非常多,雇主對這方面的法令也不可能完全熟悉,所以需要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員來協助雇主做這些事情,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對於公司的職業安全能產生有效的輔助作用,若這個人有注意到公司工作環境,看到用木質檔樁當作推進機的檔樁,應該會建議雇主要設置比較安全的檔樁。規範工作守則可以說是針對工廠較具危險性、複雜性的機器設備有所規範,讓勞工遵守,若訂的清楚,有一些危險行為就不會去做,減少從事勞務時受到危害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足見上開職業安全措施之設置,對於被告郭勝達就擋樁設置有效與否、告訴人董○瑋就本案災害之避免,均有一定程度之效用,又因現場未設置有效擋樁,不足以阻止系爭推進機滾動,堪認被告郭勝達上開過失與告訴人董○瑋重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郭勝達、林金愛均辯稱,依證人潘○興之證述,係告訴人自行踢正擋樁,才導致推進機滾落,造成自身重傷害之結果,而與其等上開過失均無關云云。然查,證人潘○興雖證稱:告訴人從義大轉院到長庚,他狀況比較好後,就主動跟我說他看到木樁歪掉,他就過去要扶正,就用腳去踢正,結果木樁跑掉,推進機就掉下來,我聽到董○瑋這樣說,並沒有再去詢問他為何敢去碰擋樁,因為長庚急診室醫生時常出入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
2頁至第333頁、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董○玹於橋頭地院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天一開始先去義大醫院,我去的時候有2個工廠的人在,一個是潘經理。在義大醫院我父親很害怕他死掉,所以只有一直跟我講說要好好照顧家裡,並沒有交代事情的發生,之後轉到長庚醫院先到急診室,過程中我都一直陪同沒有離開,在急診室期間,廠方人員沒有陪同,我沒有聽到他跟廠方陪同人員講事情是如何發生的,後來醫生要做處理的時候,我才出來外面,工廠的人員也在外面等語(見重勞訴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與證人潘○興之證述相互矛盾。
衡諸本案告訴人董○瑋轉往長庚醫院急救過程中,情況仍屬危急,且醫療人員持續對其施以相關處置,有長庚醫院急診病例暨會診單1份可考(見重勞訴卷三第141頁至第
149頁),是在案發第一時間場面紛亂之情狀下,究竟告訴人董○瑋有無與證人潘○興所稱告訴人「狀況比較好」而主動說明意外原因之對話,又縱有對話,則內容有無可能因之理解錯誤,非無疑義,再參以2位證人之立場,分別係被告2人之員工、告訴人之子,均非無作證迴護之動機,是自應審慎認定證人所述之真實性,須有其他證據以佐;而佐諸證人薛天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算是比較雞婆的人,只要是我有上班,我到大社倉庫裡面都會去巡視一下,案發當天我也有巡視推進機,木質檔樁有在定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證人林俊良亦證稱:在我進去推進機保養之前,我有巡視過認為安全了才進去,我會目測推進機有沒有緊貼檔樁,檔樁一定要在鋼條的平行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可知2位證人均證稱案發當日推進機之檔樁係擺正之狀態,倘擋樁並未歪斜,則證人潘○興證稱告訴人係見檔樁歪斜而將之踢正一事,自難成立,是證人潘○興此部分之證述,因與證人董○玹、薛天銘、林俊良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悖,卷內亦無其他物證足以確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逕為憑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郭勝達提出之推進機模擬光碟影片:「一、影片一為一長度4分53秒之影片,畫面中有圓柱狀之推進機置放於平行之鋼軌上(推進機上方有以金屬吊扣),僅前部之左右有木製擋樁,後部無,有人至後部進入推進機中,另一人用腳將前部左方之木製擋樁踢開,推進機僅剩右方有擋樁,然推進機並未偏移滾動,該人用力推動推進機,推進機有被推動,過程中該人將木製擋樁放回又踢下,推進機均無因此而移動或滾動。二、影片二為一長度22秒之影片,推進機亦係放置於平行之鋼軌上,前部之左右兩方有木製擋樁,影片中一人以工具敲打左側之擋樁,使之與推進機更加密合,復用腳踢右側之木製擋樁,仍可將擋樁踢下,推動推進機並未因此移動或滾動(見本院卷第471頁)。」,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推進機處於靜止狀態下,即使將其中1塊木質擋樁踢開,推進機亦不會因而滾動,益徵系爭推進機滾動之原因,當非1邊擋樁移位或遭踢落之緣故,是被告2人辯稱,洵難現採。
4.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過失,均與告訴人董○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林金愛、郭勝達聲請本院會同勞檢人員至現場履勘並還原現場狀況,以及聲請向臺南市 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釐清2塊木頭擋樁是否為有效擋樁、推進機滾落鋼條之原因。惟事故自106年7月20日發生距今已多年,且當時使用之木頭擋樁亦已破碎,擺放推進機之鋼條是否存在、表面狀態是否仍如同案發時,均屬未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庭呈之木頭擋樁規格,與其等提出之擋樁規格說明文件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為:庭呈擋樁重達3公斤,被證二上標示為50部分應為95,標示為300部分應為295,標示290部分應為320,標示180部分應為165,標示11
0部分應為112(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70頁),可見其等庭呈之擋樁與文件標示之規格誤差甚大、明顯不符;再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提出之現場模擬影片(見本院卷第
471頁),其等使用之推進機上方有以金屬吊扣,與案發時推進機並未以天車吊掛之環境不同,被告林金愛之辯護人亦稱:此台推進機比事發當時的推進機要小台,勘驗時希望推進機為安全起見應是該是要吊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1頁至第472頁),據上各情,以現今之各式條件能否精準還原案發現場,顯有疑義,難認鑑定過程中所憑之基礎事實得以再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能調查之情形,顯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聲請。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愛、郭勝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犯過失傷害罪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
4條,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要件,而一體適用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則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林金愛、郭勝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分別為高○公司、統○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郭勝達依法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應訂定適合勞工所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注意對推進機有倒塌之虞之大社倉庫,採取有效擋樁之必要設施;而被告林金愛、郭勝達均應對告訴人董○瑋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均疏未為之,上述多項過失,造成告訴人董○瑋未有相當之職業安全知識,未在重達18.5公噸之推進機發生異狀時保持安全距離,又現場設置之2塊木頭擋樁亦未能有效阻擋滾動之推進機,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董○瑋,於遭受重達18.5公噸之推進機輾壓後,最終致左小腿手術截肢,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其身體、精神健康及工作能力亦因本案事故而嚴重受損,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頁、第31頁,偵三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2人義務違反程度及本案所生損害情節非輕。又觀諸卷內事證,可知高○、統○公司為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而高○公司於77年初即設立,至今已為資本額1億5千萬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規模,近年亦擴大組織而設立統○公司作為後勤單位,實非初入營造業、資本有限之業者,被告2人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明知營造相關之勞動現場具有高度職災風險,一旦發生事故,恐將造成勞工身體、生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連帶造成勞工家庭之沉重負擔,是依法、依情理應有相應之風險控管措施,惟被告2人卻連最基本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未提供,著實反應臺灣社會雇主普遍對勞工職業安全之忽視,進而造成工安事故頻傳之現象,此即本院認為應予導正、不宜輕判之緣故。再者,被告2人於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提出無關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資料搪塞本院,被告郭勝達更稱基於工程施作之方便性考量,實已盡力完善擋樁設施,等同將方便施作之風險轉嫁勞工,並將所有責任推由告訴人董○瑋承擔,被告郭勝達陳稱:我覺得凡事都要合理及公正,告訴人一路走來都在說謊,為了達成目的,就是錢的問題。希望不要讓我們罪刑成立,這會打擊我們未來帶團隊的精神等語;被告林金愛則稱:為了本件職業災害的案件,告訴人已經從調查局、地檢署、國稅局、勞工局提告我們逃漏稅、偽造文書、侵占等等,弄得我們都已經在吃安眠藥及躁鬱症的藥,我們雇主不會逃避該負的責任。…若是審判不公,我們寧願不做了,因為我們只是負一個社會的小責任,讓每個家庭能夠有日子可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被告2人自勞工從事危險活動之過程中獲取大部分之利潤,卻未能體會雇主「社會責任」之意涵,而其等為節省人事成本,告訴人董○瑋在公司工作多年來,始終係以日薪計薪且無勞健保之保障(見他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公司、統○公司有今日事業之規模,惟本案發生後,除任意指摘告訴人董○瑋喝酒及隨意倚靠重機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以其已裝義肢稱其已恢復工作能力而要求其上班,又除傷害及醫療保險外,僅願賠付9萬元之慰問金、29,440元之醫療費用及60萬元以內之義肢費用(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種種行徑,實難見被告
2人有何絲毫愧疚、反省之意,亦從其等在審理中之言行表現,僅輕忽雇主責任、法治觀念淡薄,以及顯然不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民事案件中持續與告訴人董○瑋談論和解事宜,惟因金額差距過大,尚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郭勝達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收入及家庭均正常,被告林金愛自陳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小康,家庭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天銘受僱於高○公司,而由高○公司調派至統○公司工作,並為大社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林俊良則為統○公司之員工,於統○公司負責機械保養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薛天銘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林俊良亦本應注意機械進行保養時應採取有效之擋樁、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致告訴人董○瑋於106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大社倉庫內,在旁協助被告林俊良從事推進機保養及調整作業時,被告林俊良在未採取「有效」擋樁防止推進機滾動前,竟進入推進機加油保養推進機,嗣被告林俊良發覺推進機滾動隨即跳出推進機,致推進機因而壓傷在旁戒護之告訴人董○瑋之左小腿,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薛天銘、林俊良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第2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天銘、林俊良之供述、告訴人董○瑋之證述,以及勞檢處106年10月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1897300號函暨隨函檢附統○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106年12月2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2346800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薛天銘辯稱:我只是員工,不是主管或上司,我只是做得比較久,所以教導董○瑋做事而已,我認為我沒有業務過失的責任等語;被告林俊良則辯稱:在我的工作場所中,我應該注意的我都已經注意了,案發時我人在推進機裡面,無法掌控外面的情形,我也是領日薪的工人,公司設置及配置不是由我們這些做工的人可以掌握的,我認為我沒有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薛天銘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瑋之證述據以證明被告薛天銘為大社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認被告薛天銘依其職務負有注意工作場所巡視、指揮,以及指導、協助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董○瑋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社倉庫沒有現場負責人,但有比較資深的員工在,薛天銘算是大社廠區最資深的員工。每天的工作是由郭勝達的父親、郭勝達把順序、如何施作先告知薛天銘,薛天銘再跟我們說要做哪些事情,我沒有接觸郭勝達等語(見他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由告訴人董○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大社倉庫並無現場負責人之職位,僅有資深、資淺員工之區別,而資深員工雖可指示資淺員工協助,惟其等每日工作之內容,均係被告薛天銘按被告郭勝達之指示將工作內容傳達予告訴人董○瑋,並非按被告薛天銘自身之專業判斷所派發,是自難逕謂被告薛天銘為負責管領大社倉庫現場之人;復依證人即大社倉庫機電經理潘○興證稱:現場是由郭勝達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4
0頁);證人林俊良亦證稱:我和薛天銘2人間沒有分工,是老闆郭勝達直接打電話跟我們連絡說,某某人今天去準備什麼東西,誰被指示就接工作,沒有專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410頁、第412頁),益見大社倉庫現場負責人即為被告郭勝達,僅係在其不克前往現場指揮時,透過手機聯繫指揮現場員工甚明,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董○瑋之證述即認被告薛天銘為現場負責人,進而有上開義務及過失,難認有據。
二、被告林俊良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俊良業務上應注意進入推進機保養時須採取有效擋樁,惟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過失遭致告訴人董○瑋重傷害之結果。經查,被告林俊良以保養大社倉庫內之機具為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是其保養推進機之過程中一併注意擋樁之狀態,以避免推進機移動、滾落,亦屬其業務範疇,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自無疑義。惟此非指被告林俊良之上開注意義務,必須等同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課予雇主就堆放物料應採取有效擋樁之注意義務程度,因雇主與單獨勞工之資力、所能獲取之資源及知識均顯著不同,故就風險分擔、衡平原則等角度,應認被告林俊良在其既有專業知識及雇主提供資源及資訊所及而對危險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範圍內,盡其注意即足。查大社倉庫在推進機靜止狀態下所提供之擋樁設施係楔型木頭擋樁,而案發時系爭推進機係前端兩側放置2塊木頭擋樁,薛天銘案發前巡視擋樁為擺正之狀態等情,前已認定,可見依卷內事證,被告林俊良就系爭推進機擋樁之檢查,並無疏漏之處。故應探究者為,被告林俊良並未在進入推進機前,將木頭擋樁加量設置至4個以上,或自行改設其他有效擋樁,有無業務上過失?關於如何決定現場擺放擋樁數量一事,據證人薛天銘證稱:通常固定推進機使用
2個擋樁就ok了,靜止狀態通常都是只要放2個,因為地板很平坦、重量夠,就不會轉動,依照我們傳承下來的經驗,以及我15年經驗的判斷,這是有效的擋樁,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們的前輩也都這樣教等語(見本院卷第42
8頁至第429頁、第434頁、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潘○興亦證稱:擋樁要放幾個,要看當時地面的條件決定,若是地面平坦,且經過整平之後的鋼條,放置在重心附近的話,2個擋樁其實是足夠的,這是依我的經驗值判斷的,我大概都是看資深員工怎麼處理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可見現場員工憑自身經驗,認為靜止狀態之推進機,放置2個擋樁已足夠。被告林俊良、證人薛天銘、證人潘○興固均曾稱應係放置4塊擋樁等語(見他二卷第42頁、第61頁,偵三卷第21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在被告林俊良及上開證人之工作經驗中,針對靜態推進機放置2塊擋樁屬常態,然若放置4塊更加保險,當無不可之模稜兩可認知,再由其等證述觀之,無論係放置
2塊、4塊木頭擋樁,雇主即同案被告郭勝達並未為糾正,亦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或提供相關職業安全守則、訓練,給予其等擋樁有效性之正確認知以改善遵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同案被告郭勝達未盡雇主有效擋樁設置之注意義務一併歸責於一般員工即被告林俊良,復依卷內事證,被告林俊良就案發時擋樁之設置,已在其智識經驗範疇盡注意義務,是難逕謂被告林俊良有未注意設置有效擋樁之業務上過失。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薛天銘、林俊良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薛天銘、林俊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